(2015)浙绍民终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丁兴华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兴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经济开发区柯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旱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兴华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进入被告印花分厂处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聘用技术员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暂定两年,待遇实行工效挂钩,分配奖金,按月基本工资的方式执行。第一年报酬定为40000元/年(该处为笔误,应为月),每月发放基本工资20000元。其余奖金在年终奖发放。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定金壹拾万元,该定金部分款项在原告当年年终奖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9日,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月收入7000元。2014年9月25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中乙方签名“丁兴华”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检材《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名“丁兴华”倾向否定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不服,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2,同时申请对该合同中的乙方签名“丁兴华”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后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中乙方签名处“丁兴华”签名笔迹是丁兴华本人所写。另,2014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同年1月23日被告预付原告工资100000元,同年3月7日被告预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14年2月-7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7000元。2014年4月-2014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作出贡献。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均无争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否依法成立?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1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对原告签名持倾向否定的意见,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该院认为该劳动合同非原、被告双方的合意,对双方无约束力。关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其真实性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院予以认可,关于该合同是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认为,该合同内容虽非原告自行书写,但原告对其“即使该合同是签过的,但签订时系空白合同”的主张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有全面的认知。再者,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7000元/月的工资,原告在此期间亦未提出异议,因此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已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上述合同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款项之性质,该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定金10万元,而约定定金系平等民事权利主体在订立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之前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其并不适用于劳动关系。再者,协议中约定该款项将在年终报酬中一并扣除,且原告在向被告出具收条时亦载明为“预付工资”,故该10万元名为定金,实则为预付工资,该院予以调整。关于焦点二,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一项,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聘用技术员协议书》,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身份、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有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亦明确,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不存在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一项,被告辩称其虽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8月、9月的工资,但根据其之前的预付工资,其总额已远远超过应当支付的数额,故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据此,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合计169333.33元(40000元/月×3个月+40000元/月÷21.75天/月×6天+7000元/月÷21.75天/月×15天+7000元/月×4个月+7000元/月÷21.75天×17天]。被告抗辩其总计已向原告发放212000元工资,并不需要另行支付原告工资,其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该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担任厂长职务,并等待通知另行安排工作,而在庭审时又自认系被告拖欠工资,其自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两者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交其向被告主张讨要工资并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该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兴华负担。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差旅费10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均已交纳);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5480元,由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丁兴华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先后提交的二份《劳动合同书》真实性的认定相互矛盾,由此作出判定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2、一审认定《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2)依法成立并有效,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3、一审没有判定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均合法有效。2、劳动合同书的签署是对聘用技术协议书内容的变更。3、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丁兴华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1月1日已经签订了《聘用技术员协议书》,对工作内容、聘用期限、报酬待遇等劳动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本身即为一份劳动合同书。对此《聘用技术员协议书》的真实性,丁兴华没有异议,因此,丁兴华再要求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拖欠工资的相关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