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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68号原告韩某,女,196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彦,平邑县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爱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彦、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年××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结婚,因我系再婚,婚前带一男孩跟我生活。婚后,由于和被告缺乏了解,被告对家庭观念淡薄,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已分居生活多年,现在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也不至于离婚,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带其儿子王程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双方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经庭审查、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至于造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已经与被告分居多年,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