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海军诉台阁牧中心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中心校,郭佳欣,郭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736号原告刘海军,男,200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段其利,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刘海军,系原告刘海军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振,呼和浩特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中心校。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张生怀,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樊慧荣,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郭佳欣,男,200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法定代理人孙瑞凤,女,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系被告郭佳欣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郭建华,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系被告郭佳欣的父亲。被告郭建华,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厨师,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原告刘海军诉被告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中心校(下称台阁牧中心校)以及被告郭佳欣、郭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的法定代理人段其利、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台阁牧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张生怀、委托代理人樊慧荣以及被告郭佳欣的法定代理人孙瑞凤、被告郭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海军以及被告郭佳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原告刘海军与被告郭佳欣系同学,均系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中心校五二班学生。2015年10月6日下午课间活动后,听见上课铃声都往教室里走着上课时,郭佳欣调皮地把原告刘海军一把推倒在地,致原告刘海军受伤。当即校方派班主任老师郭月刚和李国平校长急送镇卫生院诊治,诊断为骨折,建议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因支付医疗费紧张,原告住院8天后回家卧床休息,并休学一年。2015年11月11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此次伤害发生在走向课堂的途中,由未成年学生在玩耍过程中过失造成,与未成年被告的监护人以及学校的教育管理均有关,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26406.9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及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6910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阁牧中心校辩称,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6日下午上第一节课以前两点左右,并非上课以后,而且意外伤害能报销一部分医疗费。营养费应该是800元,护理费应该是880元,交通费需要看票据,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现居住在碧水蓝山,也属于农村,所以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按每年9976元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校方承担的责任不是监护责任,而是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的事实是由被告郭佳欣无意中推了一把造成,校方如果没有尽到责任最多承担补充责任。事故发生在上课以前,地点是操场,操场就是孩子玩耍的地方,同学间的玩���活动是正常活动,校方没有任何管理上的疏忽,原告要求校方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出于解决问题考虑,校方最多愿承担20000元补充责任。被告郭佳欣、郭建华辩称,事故是在6日下午第一节体育课前操场草坪上发生的,原告与李斌玩耍时打开架了,郭佳欣准备拉架,还没过去原告与李斌已经摔倒,郭佳欣并没有推被告。事后听了班主任的话我们去医院给了原告3000元,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军与被告郭佳欣同为台阁牧小学五年级(二)班学生,2015年10月6日下午,上第一节课之前,原告刘海军与被告郭佳欣以及班里其他同学在操场上等待上体育课时,原告刘海军与同学李斌一起玩耍,被被告郭佳欣推倒,当时腿疼无法站立,后由班主任老师郭月刚和校长李国平等人开车送往台阁牧卫生院治疗,经确诊骨折后于当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5年10月14日,原告刘海军住院8天后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406.96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刘海军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胫骨骨折髓针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经与被告台阁牧中心校以及被告郭佳欣父母就医疗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台阁牧中心校以及被告郭佳欣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9106.9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郭佳欣的父母给付了原告刘海军人民币3000元作为治疗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处出具的有关原告刘海军住院期间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证明,以及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郭佳欣推到受伤,住院治疗多日,支付医疗费26406.96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10000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郭月刚所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刘海军是在学校课间十分钟后上课进教室时,被另一同学推到受伤,证人郭月刚所写的刘海军受伤经过说明���其当庭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下午上第一节课前,该班同学都在操场上自由活动等待上体育课时,原告和同班同学李斌玩耍过程中,被另一同学即本案被告郭佳欣推到致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起事故发生在课间十分钟后上课进教室时,与证人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认可。3、碧水蓝山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8月14日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碧水蓝山小区一期18号楼4单元5楼西户居住至今,在城市居住多年,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赔偿。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现住址居住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台阁牧中心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下列证据:1、证人吴嘉敏、李斌二人所写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10月6日下午二点多,原告与被告郭佳欣等同学由于还没有上课,在操场上玩,被告郭佳欣推了原告刘海军一把,刘海军摔倒后感觉左腿疼,老师们随后及时将刘海军送入医院治疗。上述证言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与出庭作证的班主任老师郭月刚的证言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台阁牧中心校值班教师工作职责、台阁牧中心校行政值班表、台阁牧中心校门卫职责以及2015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宿管员值班安排表,证明被告台阁牧中心校作为办学单位管理制度健全,工作人员职责清楚明白,对在校学生正常的学习生活已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案中原告的意外受伤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过失,也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该组证据虽能证明被告台阁牧中心校制定了一定的管理制度,明确了教师、门卫的相应职责,也安排了行政值班人员和宿管员值班人员,但不能否定对于原告刘海军在学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台阁牧中心校已尽到监管职责的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军与同学李斌在玩耍过程中被被告郭佳欣推到致伤,被告郭佳欣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郭佳欣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即应当由被告郭建华负责赔偿。原告刘海军受伤发生在等待上体育课前,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被告台阁牧中心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台阁牧中心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刘海军是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病历中没有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按两个月支付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当予以考虑。原告在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其请求支付交通费800元,本院不予考虑。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刘海军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6406.96元、营养费800元(10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护理费881.92元(110.24元×8天×1人)、残疾赔偿金39904元(9976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86292.88元。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华赔偿原告刘海军医疗费26406.96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81.92元、残疾赔偿金399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86292.88元的60%,即51775.73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尚应给付48775.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中心校赔偿原告刘海军上述总费用86292.88元的40%,即345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1174元,被告土默特左旗台阁牧中心校负担783元,其余1728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