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更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振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51号罪犯王振山,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伊中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3067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黑刑三终字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1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振山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罪犯王振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山的死缓执行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现已满2年。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能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山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振山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喜国代理审判员 吴继平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凌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