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诉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武某某。被告:冉某某。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11月11日的《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告知了开庭时间。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22日在六街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武某乙,2007年12月9日生育二女儿武某丙(现读二年级)。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大,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赌博、酗酒经常吵打。从结婚至今,被告未尽到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生病做手术、孩子生病被告都不管,被告还打骂原告及两个女儿。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因被告赌博、酗酒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向安宁市金方派出所求助,后被警察送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头部、胸背部、上腹部及左手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易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原、被告双方和好,可近一年多,被告照样屡教不改,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又去赌博、酗酒和别人发生纠纷。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决心与被告离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武某乙、武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武某丙抚养费600元至武某丙18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一份。4、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一份,证明武某某因被冉某某殴打,于2014年2月10日向安宁市公安局金方派出所报警。5、证明三份。证明冉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4)易民一初字第77号案件中调取了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两份。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无涂改的痕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22日在六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武某乙,现在云南铜业高级技工学校读四年制大专四年级,2007年12月9日生育次女武某丙,现在安宁市连然小学读二年级。夫妻共同财产有:现在安宁市连然镇小菜园居委会钢安路副食店内的货物。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经手向冉某乙借款10000元,向武某丁借款5000元,向冉某丙借款5000元。因家庭生产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2015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离婚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双方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武某丙的抚养监护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武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的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情况综合考虑,确定武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监护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根据其负担能力和子女需要给付子女一定的抚养费。武某乙已满十八周岁,正在读大专,故对其的抚养监护问题不再明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按原告的意见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自2016年2月起,婚生女武某丙由原告武某某直接抚养监护并随其生活,由被告冉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子女抚养费按月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安宁市连然镇小菜园居委会钢安路副食店内的货物归原告武某某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向冉某乙借款10000元,向武某丁借款5000元,向冉某丙借款5000元,合计200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原告武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应芝审 判 员 周继兴人民陪审员 马成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