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9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马德元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9刑初2号公诉机关博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博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博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湖县检刑刑诉(2016)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奉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8时许,马某某在博湖县才坎诺尔乡政府门口的商店饮酒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遂驾驶新MJ93**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去寻找,被告人马某某由博湖县才坎诺尔乡政府行驶至博湖县阿拉草场路段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新M210**号牡丹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8时许,马某某在博湖县才坎诺尔乡政府门口的商店饮酒后,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遂驾驶新MJ93**号豪爵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去寻找,被告人马某某由博湖县才坎诺尔乡政府行驶至博湖县阿拉草场路段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新M210**号牡丹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博湖县公安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建霞审 判 员 徐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宝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雨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