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得双与文益、张胜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双,文益,张胜勇,文然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511号原告张得双,男,生于1967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本市。委托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益,男,生于1989年4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张胜勇,男,生于1987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文然学,男,生于1969年9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张得双诉被告文益、张胜勇、文然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得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湘萼、被告文益、张胜勇、文然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双诉称:2014年8月10日,文益与张胜勇合伙购置一台收割机,从事稻谷收割。2015年9月8日,文然学家需收割稻谷,文益邀���张得双前往收割。当日10时许,文益开收割机,张得双在机器后操作装谷子时右手被机器绞断,被送到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张得双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张得双系受文益和张胜勇雇佣从事工作时受伤,文益、张胜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文然学请无任何资质的文益收割稻谷,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8116.50元、误工费20590.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2107.08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1300元中的损失人民币138479.4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9185.49元(实际支出21185.49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8616.35元、误工费13727.34元、残疾赔偿金1084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共计198539.68元,由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共计158831.74元。被告文益辩称:2015年9月6日,张得双打电话约我去文然学家搭谷子。我不认识文然学,就让张得双先带我去他家看了一下。9月8日早上,张得双来喊我,我们在文然学家吃的早饭,然后下田收割谷子,我在前面开机器,张得双在后面接谷子,我们都在机器上,就在一亩田快要收割结束的时候,张得双擅自打开机器粮仓,把手伸进里面的搅笼,手就被搅了。我事先提醒过他,而且机器上也有明确说明手不能伸进里面。他受伤后,我就赶紧打了120电话,是文然学找的车把他送到利川市人民医院,由我交的医药费,前前后后一共交了12000元,我还照顾了张得双两天。活路是张得双找文然学包的,不是我雇佣张得双,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既然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不应以护理人的工资收入计算,而且原告住院只有36天,张杰却请假55天,只能按36天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之父除了五个儿子还有女儿,其女儿也是赡养义务人;原告张得双在做泥瓦工属实,但不是长期从事泥瓦工,有人喊的时候就去,没有人喊的时候就在家务农。被告张胜勇辩称:2014年8月10日,文益找我拿工资去买收割机,我支付了欠文益的7000元工资。之后文益喊我陪他去卖家看一下收割机,我陪文益看了机器属实,但我没有与文益合伙。文益邀请过我合伙购置收割机,但我并未同意,我自始至终都没与文益合伙购置收割机。被告文然学辩称:一、2015年9月6日晚,张得双把文益带到我家中问我搭谷子的事,我们就谈好了一亩稻谷150元的价格。9月8日他们来我家搭谷子就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搭谷子的钱我是结给收割机的所有人文益的。二、我与原告张得双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我收割稻谷只与被告文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议定按150元一亩进行结算。我对被告文益、张胜勇与原告张得双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张得双的损害结果与我无关。三、原告张得双在从事劳务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我在与被告文益达成的承揽合同关系过程中不存在对相对人选任不当。经过咨询相关单位,咨询结论为收割稻谷使用农业机械设备不需任何资质,故我不存在承揽赔偿责任的情形。五、损失计算标准虽与我无关,但我认为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经举证质证,对原告张得双在被告文然学家收割谷子时被稻谷收割机将手绞伤,致六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鉴��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胜勇与被告文益是否系合伙关系,原告张得双提供了被告文益的书面证明1份,被告文益提供了燊誉鑫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1份。本院经审查两份证据认为,被告文益出具的证明也即为被告本人陈述,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文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张胜勇合伙的书面合同、分配合伙收益的帐目等相关证据,只提供了燊誉鑫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而该公司的证明内容只作出了文益、张胜勇合伙购买收割机的主观判断,没有该公司如何知晓二人系合伙关系的具体事实。因此,原告张得双与被告文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文益与被告张胜勇合伙购买收割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告张得双与被告文益相约到被告文然学家中。二人与文然学商谈后约定,按每亩150元的价格给文然学家搭谷子。2015年9月10日,张得双与文益下田收割谷子,文益驾驶收割机,张得双在收割机上接谷子,就在一亩田快要收割结束的时候,张得双的手被收割机粮仓内的搅笼绞伤。张得双受伤后,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1185.49元,其中由被告文益交付医药费12000元。住院期间,张得双由其子张杰陪护,文益与张杰共同陪护张得双2天。2015年11月12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得双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间需120日。”张得双支出鉴定费1300元。张得双受伤后,文益继续完成收割稻谷工作,文然学按约定的价格将钱结给了文益。文益与张得双对在被告文然学家搭谷子的收益分配没有约定,二人默认的惯例是,文益是收割机老板,收割稻谷的收益由文益收取,��得双的工资由文益支付,一般为每天150元,收益多时工资略高。另查明,张得双之父张明贵现年78岁,共生育5子1女,均已成年。张得双之子张杰任职于武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基本工资为2600元,每月各项补贴共415元,每月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与公积金1419.81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得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的法律关系如下:一、文然学按每亩150元的价格将其收割稻谷的工作交给收割机所有人文益,由文益在完成工作后与文然学进行结算,文然学与文益系承揽关系;二、文益提供并驾驶收割机,收益由文益收取,张得双提供劳务并按默认惯例向文益领取工资,因此文益与张得双系雇佣关系;三、文益不能证明其与张胜勇合伙购买收割机的事实,且张得双也没有直接受雇于张��勇,因此无证据证明张胜勇与张得双系雇佣关系。由此,原告及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分别如下:一、无证据证明张胜勇与张得双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胜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对于收割稻谷的承揽人,除驾驶人应当具备驾驶收割机的资质外,无其他资质要求。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害与驾驶人的驾驶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文然学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文益与原告张得双系雇佣关系,张得双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得双在操作收割机的过程中,将手伸进稻谷的搅笼里受伤,自己存在过错;被告文益作为雇主以及机器所有人,有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但没有有效防止原告的不规范操作,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文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8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3、误工费4523.75元(26209元÷365天×63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在从事农业生产的同时兼做泥瓦工,故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6209元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3天(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1日);4、护理费4824元(3015元÷30天×48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之子张杰所在公司证明了张杰的工资收入及组成,同时证明张杰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28日请事假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但公司没有证明张杰请事假期间公司没有为张杰缴纳社保与公积金,因此张杰减少的月收入认定为3015元(未计算由公司缴纳的社保与公积金1419.81元)。原告张得双虽然只住院36天,但张得双的损伤为右前臂离断,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护理天数50天,本院予以支持。文益护理了2天,可从中扣除2天,护理天数计算为48天。5、残疾赔偿金112107.08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20年×50%)、被扶养人张得双之父张明贵的生活费3617.08元(8681元×5年÷6人×50%);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受害人因伤残增加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假肢报价表,仅凭该报价表本院不能确定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合理标准,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与被告文益自行协商解决或经相关机构作出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意见后另行主张权利。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构成六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的损伤非因主观恶意造成,因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0740.32元,按照原告张得双与被告文益的过错责任划分,由被告文益赔偿105518.22元,原告张得双自行承担45222.10元。被告文益已预先支付1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益赔偿原告张得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518.22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文益还应支付93518.22元。二、被告文然学、被告张胜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得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依法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张得双负担133元,被告文益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承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