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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11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晓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同意后交付被告借款5万元,截至农历2014年12月22日5万元借款共计产生借款利息2万元,被告将原借据抽回后于农历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分别出具5万元借据及2万元欠条各一支,分别载明今贷到原告韩某某5万元,利息1.5分。今欠到利息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从2015年2月10日(农历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执��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两支,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于农历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农历2014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12年12月22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2月10日(农历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5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2月10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万元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条各一支,分别载明“今贷到韩利兵人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1.5分杨招贵古历2014年12月22日”;“今欠到韩利兵利钱贰万元正¥20000.00元杨招贵古历2014年12月22日”。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于2016年1月12日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理应偿还所欠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万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