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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邱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邱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1286-6。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兆龙路184号。法定代表人:陈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该公司员工。被告:邱扬,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1884076.68元,利息、罚息44616.122元,律师代理费93022元,案件受理费1137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335.73元,合计2060421.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2060421.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合生国际城159幢1001室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贷款1960000元,原告对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后因被告未向银行按期还款,该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本院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84076.6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44616.12元、律师代理费93022元,案件受理费11371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2335.73元,合计2060421.53元。嗣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款,原告为其提供阶段性担保,因被告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为被告垫付2060421.53元。原告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代偿款2060421.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自垫款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亦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扬向原告宁波合生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2060421.53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2日起以2060421.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被告邱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317元,由被告邱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