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建韬与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中昌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韬,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中昌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韬,男,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屯门,现住: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黎清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伟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区。法定代表人:罗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成。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镜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建韬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下称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华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华瑞房地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1日,陈建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及华瑞房地产公司停止对18号楼(北面)前的绿地的破坏,拆除水泥墙并恢复该绿地的面貌,对于未开发土地的开发应按照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原批准规划进行开发。2、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及华瑞房地产公司归还陈建韬对18号楼(北面)前绿地的业主共有使用权,归还陈建韬对未开发土地的业主共有使用权。3、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向陈建韬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计算方式:该绿地的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陈建韬应收租金=1500×20×25÷300=2500元,即租金月人民币20元每平方米每月,占用时间约25个月,丽苑豪庭约300个业主]。4、撤销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与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5、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及华瑞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4日,陈建韬作为买受人,常平房地产公司作为出卖人,中昌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共同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建韬向常平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18幢2单元4号房。合同中没有约定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是否包括18座前空地,也没有约定18座前空地的用途。2006年6月8日,陈建韬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286480号。2010年,陈建韬向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查询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18座前空地规划信息。同年3月9日,东莞市城建规划局出具《关于陈建韬查询常平丽城花园丽苑豪庭18座前空地规划信息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丽苑豪庭项目于2004年到东莞市城建规划局办理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小区总平面图方案审核。后由于原开发商中昌公司未能按时缴纳政府的相关税费,在常平镇政府协调下,由华瑞房地产公司挂靠常平房地产公司对丽苑豪庭余下未开发的部分土地进行投资建设。2006年此块地到东莞市城建规划局申请变更《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总平面图注销。现该地正以“常一居”为项目名称到东莞市城建规划局申请用地界线调整。由于“常一居”的总平面图尚未通过审批,故未能提供现18座前空地规划建筑情况。2010年11月29日,东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常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丽城开发区常一居项目的用地面积为35003.97平方米。庭审中,陈建韬主张土地使用证与规划证的面积不一致,多了4000多平方米。中昌公司主张东府国用(2000)第特226-1号及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土地使用证是没有重叠,中昌公司将东府国用(2000)第特226-1号用剩的5000多平方米合并到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土地一并退回给常平房地产公司,案涉绿地是包括在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土地中的,华瑞公司是按照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土地使用权范围砌围墙的。另查,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18幢2单元4号房使用的是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东府国用(2000)第特226-1号的土地。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的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35590平方米,东府国用(2000)第特226-1号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30365平方米,上述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人均是常平房地产公司。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关于陈建韬查询常平丽城花园丽苑豪庭18座前空地规划信息的回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配套红线图、土地使用证和配套红线图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建韬是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的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18幢2单元4号房的业主,对案涉小区内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享有权利。但根据陈建韬与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案涉小区是否包括18座前的空地,亦没有约定18座前的空地的用途。而根据东莞市城建规划局出具的《关于陈建韬查询常平丽城花园丽苑豪庭18座前空地规划信息的回复》、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及东府国用(2000)第特22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中昌公司因资金问题,丽苑豪庭余下未开发的部分土地由华瑞房地产公司挂靠常平房地产公司进行投资建设,18座前空地的规划已经发生变更,但18座前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依然是常平房地产公司,故陈建韬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规划图及交楼时的图片等证据都无法证明18座前的空地是案涉小区的一部分,陈建韬主张其对18座前的空地享有共有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陈建韬主张对于18座前的空地享有共有的权利不予采纳。陈建韬提出的停止破坏、恢复原貌、归还使用权、赔礼道歉、赔偿租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因陈建韬不是常平房地产公司与华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陈建韬依法并不具备撤销合同的权利,故陈建韬诉请撤销常平房地产公司与华瑞房地产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陈建韬认为常平房地产公司在案涉小区的商品房预售宣传时承诺了小区包含18座前的空地,但实际没有配备,涉及的是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有无全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问题,属于陈建韬与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陈建韬可以遵循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建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12元,由陈建韬承担。陈建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陈建韬到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文件,证实丽苑豪庭的土地证是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及丽苑豪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是00376。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土地证内注明“本证12480平方米地办理商品房预售”字名,故该土地证绝对不是常一居的土地证,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土地证内注明的内容证明丽苑豪庭的土地12480平方米不得转让,同时证明18号楼(北面)前绿地及“未开发土地”是案涉小区的一部分。中昌公司将该土地证反映的12480平方米用地面积中的5000多平方米退回给常平房地产公司,并再转让给华瑞公司,是违反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土地证的规定。2、陈建韬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计算,得出丽苑豪庭必需包含18号楼(北面)前绿地及部分“未开发土地”才能符合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土地证内注明的用地面积。3、陈建韬在原审法院提供了《中昌集团丽城开发区规划修改总平面图》(丽苑豪庭部分),图上清楚表示出18号北侧是空地,是无建筑物,是公共绿化地带。中昌公司把18号楼(北面)前绿地及“未开发土地”退回给常平房地产公司,并再转让给第三人是变更了《中昌集团丽城开发区规划修改总平面图》,这违反了《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4、《中昌集团丽城开发区规划修改总平面图》说明有42%的绿地率表明是公共绿地,不可能私人拥有该大面积的绿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18座北侧是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5、《中昌集团丽城开发区规划修改总平面图》是一个商品房项目,包含多个小区,其中一个小区是丽苑豪庭,丽苑豪庭小区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而常平房地产公司把18号楼(北侧)绿地转让给第三人,未经丽苑豪庭业主同意。6、陈建韬买楼时,常平房地产公司的广告宣传单的内容与现场实景一致,陈建韬基于18号楼(北侧)有绿地的诱惑,才决定在这小区购买商品房。7、丽苑豪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0376,与陈建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是相同的,证明18号楼(北侧)绿地及“未开发土地”是丽苑豪庭用地的一部分,现常一居的用地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0376号重叠,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已构成侵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判令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及第三人停止对18号楼(北侧)前的绿地破坏,拆除水泥墙并恢复该绿地的原貌;对于“未开发土地”的开发应按照东莞市建设委员会的原批准规划进行开发;2、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及第三人归还陈建韬对18号楼(北面)前绿地的业主共有使用权,归还陈建韬对“未开发土地”的业主共有使用权。3、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及第三人归还陈建韬对“中昌公司把用剩5000多平方米退回常平房地产”土地的业主共有使用权。4、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及第三人归还陈建韬对东府国用(1997)第特256号土地证内注明的内容的土地的业主共有使用权。5、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及第三人应向陈建韬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6、依法撤销常一居用地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依法撤销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8、本案诉讼费由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及第三人承担。常平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一直登记在常平房地产公司的名下,从未转让。陈建韬并非合同当事人,陈建韬不具有撤销土地转让合同的权利。另外,案涉的土地目前仍是空地,未来用途如何不清楚,常平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有损害的事实,陈建韬要求赔偿没有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中昌公司答辩称:中昌公司是按照政府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及销售的,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陈建韬诉请中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规合法,本案应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建韬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分别为:1、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58号,证明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2006年5月15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撤销,这个许可证是包括案涉房屋的。2、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1号,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23-10014号在2004年6月9日已被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23-10014是对编号00376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3、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公告,证明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2011年6月16日颁发的2006-23-10012号已经注销。4、东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注销常一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这些证件均已被注销。5、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土地使用坐标转换技术报告,证明2006-23-10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含案涉房屋18号楼(北面)前绿地及未开发土地。6、东房信(2013)10号,关于常平镇丽华花园丽苑豪庭土地证问题的回复,证明案涉18座204室房产证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一栏应为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与第三人华瑞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有35590平方米。丽苑豪庭18号楼(北面)前绿地及未开发土地是属于丽城开发区的,并不是丽苑豪庭的占地范围,现争议的空地未规划开发,只是为了管理上的方便在空地上铺上绿草,亦种植了几棵树。又查,陈建韬提交的宣传资料丽苑豪庭小区规划图亦没有标明18号楼(北面)前的空地是作公园用途。另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1号判决认为:1、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颁发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23-10014号)对陈建韬购买的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18幢204房有直接影响,陈建韬、东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该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适格。2、东莞市城乡规划局2004年6月9日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23-10014号)属于对原规划方案的变更,应当依法以听证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23-10014号)是对编号00376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判决:撤销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作出2004-23-10014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余事实,原审法院查明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建韬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因案涉侵权行为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应为案涉侵权行为的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原审没有明确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陈建韬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陈建韬上诉提出的请求及陈述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华瑞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陈建韬诉求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华瑞公司停止对18号楼(北面)前的绿地破坏并归还该绿地给业主共有使用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对焦点一。陈建韬是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18幢204房的业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业主,对案涉小区内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根据陈建韬提供的证据,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18幢(北面)前有一空地,该空地属常平房地产公司所有,是丽城开发区的一部分。陈建韬主张是属于丽苑豪庭项目的用地,对此提供了丽苑豪庭小区规划图佐证。经查核,该份证据属于宣传资料,且丽苑豪庭小区规划图并未标明属该项目的公共用地。退一步来说,结合东府国用(1997)字第特256号的土地使用权记载的面积,亦只能证明是属丽华花园用地。而丽华花园相对于丽苑豪庭来说,丽华花园应系大项目,而丽苑豪庭只是丽华花园的一个单体项目,土地使用人及开发商有权对丽华花园其他项目用地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进行管理和开发利用。另,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只认定原东莞市城建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23-10014号)是对编号00376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故予以撤销。但没有认定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华瑞公司对陈建韬有侵权行为,亦没有认定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18幢(北面)前的空地属于丽苑豪庭的公共用地。事实上,该空地还未建有建筑物,还处在未开发利用状态。即使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有将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18幢(北面)前的空地转让给华瑞公司开发利用,亦是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对丽华花园各单体项目的处分权,并没有侵害陈建韬的权益。因此,陈建韬认为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华瑞公司侵犯了权益,缺乏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二。由于陈建韬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规划图及交楼时的图片都无法证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开发区丽华花园丽苑豪庭第18幢(北面)前的空地是属于丽苑豪庭的公共用地,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华瑞公司无存在侵害陈建韬权益的行为事实,陈建韬诉求常平房地产公司、中昌公司、华瑞公司停止对18号楼(北面)前的绿地破坏并归还该绿地给业主共有使用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均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陈建韬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锦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节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