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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埃林与乔建平、乔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埃林,乔建平,乔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72号原告刘埃林,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乔建平,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乔启荣,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刘埃林与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建平、乔启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埃林诉称,2011年,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2013年8月24日偿还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后该款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6月13日,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又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13年12月1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24万元借据一支,将借款时间仍写为2012年6月13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此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3日,余款未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埃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二被告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等人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从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乔建平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4、证人刘凤莲的当庭证言,该证人系原告侄女,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曾委托证人向被告催要过借款。5、证人何增光的当庭证言及录音各一份,该证人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证明二被告向证人与原告等人借款未能偿还,并且达成还款协议,但仍未履行。6、证人焦亚利当庭证言及录音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证人与原告等人借款未能偿还,并且达成还款协议,但仍未履行。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向原告借款,且该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3日,被告乔建平、乔启荣共同向原告刘埃林出具24万元的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此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3日,余款未付。2013年8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后该款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另,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刘埃林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3972-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房屋(产权证号:******)一套中被告乔启荣的份额予以查封。另,2012年6月13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0.53%,4倍为2.13%。本院认为,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既不到庭应诉答辩,也不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虽未有二被告签名,但借据中负责人一栏有被告乔建平的印章,复核一栏有被告乔启荣的印章,且二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债权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乔建平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乔建平、乔启荣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两笔借款分别约定月利率为1%、1.5%,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建平、乔启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埃林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限被告乔建平、乔启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乔建平、乔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