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X与曹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曹XX,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第01550号原告陈X。被告曹XX。被告王X。原告陈X诉被告曹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两被告在卜弋镇租房开设服装店、在泰州开办纸箱厂。在经营期间,由于缺少资金,被告即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被告又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无着,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万元,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41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XX未作答辩。被告王X辩称,原告出借给曹XX的借款没有用于家里,也没有用于厂里,王X对借款也不知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曹XX、王X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8月24日,曹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陈X人民币贰万元正”。2013年3月11日,曹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陈X人民币伍万元正”。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被告王X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XX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借给曹XX的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054元,由原告负担254元,两被告负担28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