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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和忠与茅浩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忠,茅浩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287号原告:郭和忠。被告:茅浩森。原告郭和忠与被告茅浩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浩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324941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9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货款2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941元。被告茅浩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941元的事实。被告茅浩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茅浩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4941元。上述货款,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304941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茅浩森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茅浩森尚欠原告货款304941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茅浩森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浩森应支付给原告郭和忠货款30494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茅浩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茅浩森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