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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廖惜今与宋金根、邓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惜今,宋金根,邓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廖惜今。被告宋金根。被告邓三英。原告廖惜今(下称原告)与被告宋金根、邓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根、邓三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金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月息2分,时间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还款,被告于2015年5月底还原告45000元后无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金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邓三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4日,被告宋金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宋金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3个月。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金根未归还全部借款,仅在2015年5月底归还了45000元,该还款应先计入利息后计入本金,其中12000元计入利息,33000元计入本金。之后,被告宋金根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于198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金根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可要求被告宋金根还款,至于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还款45000元中的12000元先计入利息,剩余33000元计入本金符合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宋金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33000=11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金根归还借款本金1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仅能明确45000元在2015年5月底时归还,不能明确具体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金根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5月底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宋金根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根、邓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廖惜今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惜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106元,合计3746元(已由原告廖惜今预交),由被告宋金根、邓三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