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余春生与李为民、黄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生,李为民,黄志胜,林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150号原告:余春生。委托代理人:张苍军,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民。被告:黄志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桂琴。原告余春生为与被告李为民、黄志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生委托代理人张苍军、被告李为民、黄志胜委托代理人梅法进、被告黄志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生起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为民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均由被告黄志胜提供担保,并分别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为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志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100000元借款部分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被告实际上只借了400000元,另外100000元没到账,400000元借条上关于利息、律师费的约定是原告伪造的,且被告已通过第三人林桂琴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黄志胜认为,第一笔400000元借款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林桂琴未作陈述。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李为民经被告黄志胜担保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为民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三、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00000元借条上关于利息、律师费的约定是原告伪造的,100000元借条也无转账凭证;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依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被告对400000元借条上除了关于利息、律师费的约定以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400000元借款利息、律师费的主张,本院对两份借条除去400000元借条上关于利息、律师费约定以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对被告李为民于2013年2月24日经被告黄志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经被告黄志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对2013年2月24日原告余春生向被告李为民交付款项40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100000元借条中约定有“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用及实现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员承担”,本院对26000元律师费发票中属于100000元借款的部分代理费予以认定,数额酌情认定为6000元,该证据对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400000元借条上关于利息、律师费的约定系原告伪造的事实;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为民已通过第三人林桂琴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三、合作协议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9日后第三人林桂��才需要支付投资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利息和律师费事项系双方协商后原告添加,且原告已当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依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对400000元借条上原本无关于利息、律师费约定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体现出被告李为民与第三人林桂琴之间的资金流转关系,且林桂琴未能到庭说明相关款项流转、归属情况,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李为民已通过第三人林桂琴将涉案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林桂琴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为民经被告黄志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为民经被告黄志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24日400000元借条、2014年1月17日100000元借条各一份,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有两被告各自的亲笔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借款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是对借条书写内容的认可,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为民、黄志胜辩称,实际上只向原告借了400000元,另外100000元没到账,并已通过第三人林桂琴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李为民、黄志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愿在数额分别为40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及捺印,应视为认可借条中书写内容,应当对由此产生���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明确授意其将借款通过第三人林桂琴予以归还,第三人林桂琴亦未到庭说明相关款项流转、归属情况,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黄志胜辩称,原告未经担保人同意就变更400000借条中的内容,且400000元借款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2月24日,被告李为民经被告黄志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为民经被告黄志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后被告李为民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黄志胜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为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100000元借款部分的律师费,被告黄志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6000元,被告黄志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80元,由原告余春生负担2580元,被告李为民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乔亚琦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