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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单美芳与朱月新、朱学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美芳,朱月新,朱学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单美芳。委托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月新。被告朱学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39-3号中国银行三楼。负责人秦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单美芳与被告朱月新、朱学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美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建,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月新、朱学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朱月新驾驶被告朱学元所有的苏F×××××号小型客车碰撞由原告单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朱月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单美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945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且事故责任系主次责任,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规定,应予核减。被告朱月新、朱学元未应诉答辩,亦为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29分左右,被告朱月新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4省道78.4km路段,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单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及单美芳衣物不同程度损坏,单美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如皋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月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美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月新驾驶的苏F×××××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学元,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单美芳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胸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7、9、11肋骨骨折,右侧5-7肋骨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4789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单美芳通过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美芳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头皮挫裂伤,胸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大腿皮肤裂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单美芳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4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朱月新驾驶小型客车与单美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中银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8266.77元。其中2015年11月13日票号为0036663111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及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相关治疗资料,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7890.8元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计612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0天计400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计10200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55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计7200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认可按照85元/天计算80天。关于护理标准,原告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计137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最多认可5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认可3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认可900元。原告无异,本院照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单美芳的各项损失合计202886.8元。其中属于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在财物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计9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1986.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在商业限额范围内赔偿80%,即65589.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从上述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中银保险南通公司尚须给付原告17648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美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648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单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单美芳负担457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商晶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