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一林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新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牡丹江市一林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王新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特1号申请人牡丹江市一林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88101-7,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杜艳林,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新宝,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牡丹江市一林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一林商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仲裁委员会牡仲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一林商砼公司提出申请称:1.仲裁事项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双方签定的工程安装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如双方协商不成时通过当地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途径解决。《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解决机构均约定不明,且并未在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仲裁事项及解决机构,为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此案不应由仲裁院审理裁决;2.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庭审时申请人提请仲裁庭,被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资质和工程内业资料以备验收使用,但被申请人却拒不提供该份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致裁决结果明显不公正,应予撤销;3.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裁决中无法定质检部门验收、检验,无证据证明工程已按合同全部完成施工。事实上被申请人的施工并未完成,门窗没有安装;存在厂房涨库、屋面漏雨等质量问题;未提供施工资质及内业资料,致使无法验收备案。综上,仲裁院作出的(2015)第14号裁决书因存在以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申请人依法提出撤销申请,请予支持。被申请人王新宝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条、15条、16条规定,双方因纠纷在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此案也是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即审查范围是程序问题,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是在拖延时间,企图逃避仲裁裁决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申请人一林商砼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新宝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施工建设一林机械厂钢结构厂房。该合同第六条4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和担保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通过当地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途径解决。”201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王新宝又与申请人一林商砼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安装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确认合同工程款为2919000元,申请人一林商砼公司已支付被申请人王新宝2000000元,尚欠919000元未支付。该《补充合同》第五条4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和担保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当地仲裁部门解决。”因一林商砼公司未支付上述所欠王新宝工程款,王新宝向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一林商砼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新宝对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2015年7月1日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5)第14号裁决书。申请人一林商砼公司不服,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牡仲裁字(2015)第14号裁决。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一林商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裁决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林商砼公司与王新宝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六条4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和担保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通过当地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途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经查,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一林商砼公司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补充合同》第五条4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和担保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当地仲裁部门解决。”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对仲裁事项和仲裁委员会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对原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该约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综上,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事项约定明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仲裁过程中隐瞒证据问题,因申请人在仲裁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其当庭提出反请求后,并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递交反请求申请书,视为其放弃反请求申请。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因该项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一林商砼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牡丹江市一林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牡丹江市一林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鞠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