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谭海涛与彭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涛,彭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81号原告谭海涛,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忠,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生,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谭海涛与被告彭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人民陪审员杨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忠、吴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文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海涛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彭文生出借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彭文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法定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文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彭文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彭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彭文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海涛现金50000(伍万元整),定于2015.2.19日归还。借款人:彭文生,2015.1.9。”被告彭文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审理中,原告称该笔借款系在渝北区体育馆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彭文生;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彭文生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彭文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谭海涛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文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文生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可以自逾期还款之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文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谭海涛借款50000元;二、被告彭文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谭海涛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谭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彭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