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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范善玲诉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善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维伟,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善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善玲,被上诉人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维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范善玲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个人劳动经历信息显示,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A服务社(以下简称碧江服务社)与其以非正规就业形式用工。期间,2012年6月15日,范善玲与碧江服务社签订了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书,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日,范善玲又与碧江服务社签订了一期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书,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1日,范善玲再与碧江服务社签订一期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三份协议均约定,由碧江服务社安排范善玲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原审另查明,碧江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与上海怡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林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书,最近一期的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由怡林公司提供保安岗位等。原审还查明,范善玲实际在怡林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XXX小区从事保安工作。范善玲正常出勤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未再至怡林公司工作。原审又查明,2014年12月9日,范善玲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但无病假记录。2014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9日以及2015年1月15日,范善玲均至该院就诊,该院为其连续开具病假单。2015年1月23日,范善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怡林公司以及碧江服务社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并要求怡林公司以及碧江服务社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通字第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碧江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主体资格为由,未予受理。范善玲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范善玲当时提出的诉请为:1、确认范善玲与怡林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怡林公司为范善玲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3、怡林公司支付范善玲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00元;4、怡林公司支付范善玲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700元;5、怡林公司支付范善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6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356号民事判决,认定范善玲与碧江服务社间系劳务关系,范善玲要求怡林公司承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范善玲要求怡林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均未支持。同时对范善玲要求确认其与怡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未予处理。该案业已生效。原审诉讼中,范善玲向法院陈述,当时江川街道相关就业援助办公室的人员打电话通知其,怡林公司有保安岗位。范善玲即至怡林公司进行了面试,其通过面试后就在怡林公司的保安岗位上工作。怡林公司为此提供情况说明,内载范善玲系由碧江服务社于2012年5月23日派至其处,在保安岗位上工作。碧江服务社亦提供情况说明,称该社于2012年5月23日将范善玲推荐至怡林公司,并在保安岗位工作,待认定双困人员手续通过后,其方与范善玲签订就业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范善玲如何在怡林公司的保安岗位上工作一节,范善玲与怡林公司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而碧江服务社提供的情况说明亦印证了此节事实。此后,范善玲与碧江服务社签订了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书,而碧江服务社又与怡林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碧江服务社根据合作协议,安排范善玲的工作岗位在怡林公司。因碧江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故范善玲与碧江服务社间系劳务关系。范善玲要求确认其与怡林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于范善玲要求怡林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23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因范善玲与怡林公司间并非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怡林公司承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对范善玲上述请求,亦难以支持。对于范善玲要求怡林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因属重复起诉,故于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九日判决:驳回范善玲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范善玲负担。判决后,范善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范善玲上诉称,其与怡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其曾请过病假,不存在旷工。怡林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怡林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范善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范善玲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补充,1、2014年12月,其在看病前向怡林公司的保安队长请过假。对此,怡林公司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2014年12月28日,怡林公司曾打电话要求范善玲交病假单。3、2015年1月,保安队长顾某曾至碧江服务社参与协调,当时顾某确认范善玲曾请过假,并让范善玲查询相关通话记录,但之后就没下文了。怡林公司对范善玲所补充的第二、三节事实表示不清楚。鉴于范善玲所补充的第二、三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本院认为,碧江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范善玲与碧江服务社间存在劳务关系。2012年5月23日,范善玲按照碧江服务社的安排到怡林公司工作,因此,范善玲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怡林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范善玲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范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及处理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及处理亦无不当。范善玲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均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范善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范善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倪 鑫审 判 员  徐 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