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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老六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崔老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14层。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侯克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老六。委托代理人杨喜勇,满城区方顺桥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老六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龙、侯克钊,被上诉人崔老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老六是冀F×××××客车的车主,崔老六与侵权人崔洪浩是父子关系。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7月28日,崔洪浩驾驶冀F×××××客车,在保定市满城区满于西线段旺村路段与王连忠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连忠受伤,在保定第二医院抢救27天后死亡,两车损坏。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崔洪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洪浩具有C1驾驶资格。事故经满城区交警大队调解,崔洪浩与死者王连忠的亲属房银亭(王连忠之妻)、王占峰(王连忠之长子)、王占齐(王连忠次子)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崔洪浩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422344.56元,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经质证,保险公司对车辆行驶证、崔洪浩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崔洪浩赔偿房银亭、王占峰王连忠、王占齐医疗费214622.85元、死亡赔偿金91674元、丧葬费23119元无异议。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崔老六主张的下列事实、赔偿请求和计算依据存在争议:1、王连忠误工费1134元,崔洪浩按农民标准赔偿王连忠27天误工费1134元。保险公司主张王连忠已经7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工作。2、护理费10800元,王连忠住院期间由王占峰、王占齐二人护理,崔洪浩赔偿二人的护理费10800元,提交满城县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证明二人日工资120元计算住院27天的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工资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9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王连忠住院27天,每天100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35741元,王连忠之妻房银亭67周岁,需要被抚养。按三人扶养,计算13年为35741元(8248元/3人*13年=35741元)。提交户口本证明扶养人关系、人数和扶养时间。保险公司对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连忠与房银亭是夫妻关系,没有扶养关系,不应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崔洪浩赔偿房银亭、王占峰、王占齐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提供交警调解书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崔洪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存尸费5500元,王连忠死后为进行尸体检验,存放在第七医院,支付存尸费5500元,提交票据一张。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存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00元,按每天五人,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8、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鉴定费100元,事故造成王连忠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满城区交警大队委托,满城区物价局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结论书》【满价事故损鉴字(2015)第246号】确定宝岛牌三轮车损失价格为1500元。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1000元。9、鉴定100元。崔老六向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00元,提交票据一张。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10、体检费168元,事故发生后崔洪浩被公安机关拘留,为办理拘留手续,崔洪浩支付体检费350元,提交票据一张。保险公司主张体检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11、酒精测试费35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对崔洪浩进行酒精检测,崔洪浩支付检测费350元,提交票据一张。保险公司主张酒精测试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12、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主张没有票据,不认可。13、病历取证费103.8元,崔老六为复印王连忠病历,支付病历取证费103.8元,提交票据一张。保险公司主张病历取证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上述事实有崔老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庭审陈述笔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病历、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证明、病历取证费、体检费、酒精测试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崔老六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崔老六之子崔洪浩在交通活动中因过错造成王连忠死亡、三轮车损坏,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向受害人王连忠及其亲属房银亭、王占峰、王连忠、王占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崔老六的冀F×××××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两责任保险,崔老六在其子崔洪浩向受害人王连忠亲属承担赔偿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医疗费214622.85元、死亡赔偿金91674元、丧葬费23119元,因崔老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无争议,予以认定。对于存在争议的下列赔偿事实、计算依据和赔偿数额的争议,法院认为,崔洪浩按农业工资标准赔偿王连忠27天的误工费113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王连忠7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应再工作,保险公司就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意见不符,不应采纳。根据王连忠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占峰、王占齐二人护理并无不当,二人日均工资120元,有满城县华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应予认定,崔洪浩按住院27天赔偿二人护理费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二人工资标准过高,及按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纳。崔洪浩按每天100元赔偿王连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王连忠之妻房银亭67周岁且无收入来源,确需被扶养,崔洪浩按三分之一赔偿房银亭13年的扶养费35741元,与房银亭扶养人人数一致,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死者王连忠与房银亭是夫妻关系,双方没有扶养关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崔洪浩赔偿房银亭、王占峰、王占齐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有交警调解书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崔洪浩应负刑事责任,负刑事责任就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符,不应采纳。王连忠死后为进行尸体检验,尸体短期存放在第七医院并无不当,崔洪浩赔偿的存尸费5500元,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存尸费应计入丧葬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应采纳。崔洪浩按每天五人,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王连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00元,时间、误工费标准的计算,符合民间习俗和收入状况,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崔洪浩赔偿王连忠电动三轮车15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三轮车损失为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纳。崔老六向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崔老六为复印王连忠病历,支付病历取证费103.8元,有票据证明,该费属于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病历取证费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采纳。崔洪浩赔偿受害人王连忠亲属交通费并无不当,但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相关人员为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保险公司主张没有票据,赔偿的意见与处理事故相关人员的交通实际需要不符,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对崔洪浩采取的体检和酒精测试等行政措施并无不当,崔洪浩为支付的体检费168元、酒精测试费350元,均不在保险范围内,两项费用均应由其自负,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采纳。综上,因崔洪浩赔偿受害人王连忠及其亲属的损失422344.56元小于崔老六主张的赔偿事实及计算出的数额,故本案应按其实际诉讼请求数额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老六121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三轮车损失15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老六医疗费2046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134元、护理费1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41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1674元、丧葬费2311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00元、病历取证费103.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13494.65元中的300844元。案件受理费381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赔偿王连忠的妻子房银亭被扶养人生活费35741元,王连忠误工费1134元,王连忠住院期间王占峰、王占齐护理费10800元,王连忠存尸费5500元,王连忠精神抚慰金50000元部分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改判。案件中死者王连忠已经7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是被扶养人范畴,不应承担抚养人义务,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死者王连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月工资高于3500元,超过纳税标准,也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人伤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属于重复计算,不应该被支持。该事故中驾驶员负责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负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崔老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赔偿王连忠之妻房银亭被扶养人生活费35741元,王连忠误工费1134元及其住院期间工人护理费10800元、停尸费5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王连忠被撞死亡,造成了王连忠之妻及家人的严重精神损害,对此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王连忠承担的其妻子房银亭的抚养费被上诉人已给付。因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王连忠的停尸费5500元已含丧葬费中,原审重复计算不妥,应予纠正。王连忠误工费1134元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连忠住院期间二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由王连忠份额中抚养费35741元、误工费1134元,停尸费55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是为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亦是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因此,上诉人称不应由其负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老六121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三轮车损失1500元);二、变更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老六医疗费2046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134元、护理费1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41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1674元、丧葬费2311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00元、病历取证费103.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313494.65元中的300844元,”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崔老六医疗费2046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1674元、丧葬费2311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500元、病历取证费103.8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76619.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817.5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553.5元,被上诉人崔老六负担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崔老六负担2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