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凌坤与张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坤,张筱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94号原告陈凌坤,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硅钢事业部职工。被告张筱秋,无职业。原告陈凌坤与被告张筱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桂英、胡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筱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凌坤诉称: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找原告一次性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写下欠条,约定次月偿还,后因被告未按照规定时间偿还,多次讨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凌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筱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乙方应于2014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乙方为保证债务履行,将自己拥有的工资卡抵押给甲方;乙方应协助甲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有关手续;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甲方有权持公证机关出示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手写及打印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筱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筱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凌坤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和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张筱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