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夏伟乐与李强、魏雪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魏某某,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魏某某(系被告李某之妻)。被告拾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魏某某、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魏某某、拾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承诺:如不能按时付清借款,按照每月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拾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李某未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年底。上述借款是被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某有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2、由被告承担追索借款支付的律师费5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魏某某、拾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被告李某接受了法庭的询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款方李某向出借方夏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即从2012年元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借款方逾期还款应按照每月2分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出借方因追索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同日,在上述借条下方,被告拾某某出具了保证承诺一份,载明:如借款方逾期还款,我愿向出借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追索费等应由出借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庭审中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后因被告偿还40000元,故被告出具的上述6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年底,每月支付1200元,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庭后被告李某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拾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1月17日,逾期自愿按每天300元计收利息。立此为据。原告称该借条是向被告李某索要2012年1月14日的借款时,被告拾某某再次作出的保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元。被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保证承诺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徐州市泉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庭后被告李某接受法庭询问时对此亦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56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收费金额,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案判决认定的标的额,该收费金额未超出该文件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魏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夏某某向被告魏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拾某某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拾某某出具的保证承诺,被告拾某某应对被告李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称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拾某某主张过权利,并提供了2013年9月17日被告拾某某为涉案债务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拾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魏某某、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照年息24%计算);二、被告李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某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5600元;三、被告拾某某对被告李某、魏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34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某、魏某某、拾某某负担(该款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某某人民陪审员 关某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