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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当涂县鑫荣钢管租赁站与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鑫荣钢管租赁站,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72号原告:当涂县鑫荣钢管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郝希罕,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阳洋,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当涂县鑫荣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建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当涂县鑫荣钢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24元,减半交纳75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当涂县鑫荣钢管租赁站承担。审 判 长  童映光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人民陪审员  薛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翠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