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丙诉罗某甲、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丙,罗某甲,王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周某甲,男,1973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浩,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某乙(系周某甲之父),男,1942年2月15。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周某乙儿媳),女,1975年4月1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系周某甲之母),女,1941年2月7日生。原告周某丙(系周某甲次女),女,2000年11月28日生。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周某丙母亲),女,1975年4月12日生。被告罗某甲,男,1974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鲜,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12月10日生。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丙诉被告罗某甲、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原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鲜,被告王某乙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罗某甲雇请原告周某甲到本村委会王姓小组被告王某乙家进行房屋改造,工资为每天130元,罗某甲安排周某甲开吊机,在操作过程中,由于吊机出现故障,导致周某甲连吊机从第三层楼上掉到地面。周某甲受伤后被及时送到南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因伤势严重,县医院无法救治,转往楚雄州医院救治,在州医院住院66天,共用去医疗费78977.29元,其中个人自付20755.30元,统筹支付金额44667.10元,大病理赔金额13554.89元;出院后在家治疗共花费1万多元,但病情未好转,且日渐严重;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甲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营养期为30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甲为原告支付30055.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3013.29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4473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3元(其中:父亲周某乙生活费4225.2元,母亲王某甲生活费3621.6元,女儿周某丙生活费2716.2元);3、护理费28842.3元(365天×79.02元);4、后期治疗费19000元;5、误工费47450元(365天×130元);6、鉴定费1200元;7、营养费9000元(30元×300天);8、医疗费78977.29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66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辩称:一、原告周某乙与王某甲生育了四个子女,在计算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除以四。二、对原告所诉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三、被告罗某甲已支付了原告周某甲医疗费20755.30元及现金21000元,所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四、原告周某甲不具备相关资质从事高危作业,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某乙雇请了没有相关资质的罗某甲进行施工,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乙辩称:现在农村所建盖的房屋,施工方及开吊机的人都不具备相关资质,我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分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华县沙桥镇山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周某乙与王某甲生育子女情况;3、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大病理赔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支出及医疗费报销情况;4、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营养期的评定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甲、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建房协议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罗某甲签订过建房协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罗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持异议,原告认为不清楚二被告之间是否签过建房协议;被告罗某甲认为该协议没有双方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建房协议,因协议中发包方是王某乙,承包方是周从虎,且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系被告罗某甲的妹夫。2014年,被告王某乙将自家建盖房屋的工程承包给罗某甲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周某甲受罗某甲所雇到该工地干活,两人均不具备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2014年11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某甲在第二层屋顶用吊机吊模板过程中因吊机上的钢筋挣断后随吊机一起摔到地面受伤,后被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3、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6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755.30元(总计78977.29元,其中个人自付20755.30元,统筹支付金额44667.10元,大病理赔金额13554.89元)。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营养期为30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甲为原告周某甲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755.30元及现金21000元,合计支付41755.30元。另查明,原告均系农业户口;被赡养人周某乙现年74周岁,王某甲现年75周岁,夫妻生育四个子女;被抚养人周某丙,现年15周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作为提供劳务方,被告罗某甲作为接受劳务方,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罗某甲应为雇主,提供劳务的周某甲应为雇员,雇员周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罗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应尽注意安全义务,其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因吊机上的钢筋挣断后随吊机一起摔到地面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乙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一定责任,故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甲住院期间所报销的医疗费应在总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罗某甲所垫付的41755.30元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周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52432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44736元(7456元×20年×30%);2、被赡养人周某乙的赡养费2716元(6036元×6年×30%÷4人);3、被赡养人王某甲的抚养费2264元(6036元×5年×30%÷4人);4、被抚养人周某丙的抚养费2716元(6036元×3年×30%÷2人)];二、医疗费20755.30元(已扣除报销的医疗费);三、误工费28835元(79元/天×365天);四、护理费5214元(79元/天×66天);五、后期治疗费19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书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八、营养费6000元(20元/天×300天);以上八项合计135416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108332元(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3542元(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13542元(即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丙经济损失合计108332元,扣除已支付的41755元,实际还应支付66577元;二、由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丙经济损失合计135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625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9元;由原告周某甲自行承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