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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李飞飞与尚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飞,尚晓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1号原告李飞飞,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尚晓伟,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李飞飞与被告尚晓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飞飞和被告尚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飞诉称,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怡安园小区18号楼南侧窗帘店门前,案外人冉新利与案外人郭彩霞(原告配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冉新利无故开始殴打郭彩霞。原告报警后,被告见此状顺手拿起钢管开始殴打原告。经群众劝阻,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怀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示指末节指骨骨折”。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计花费医疗费723.47元,并造成原告的其他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47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7108.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晓伟辩称,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原告是造成这起打架事件的过错方,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并且原告也把我们打伤了,如果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处理,也不应该由我一人承担,另外原告所说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也过高,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怡安园小区18号楼南侧窗帘店前,原告李飞飞之妻郭彩霞与被告尚晓伟之妻冉新利因为商品经营等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互殴。后原告李飞飞与被告尚晓伟来到现场发生互殴。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飞飞及其妻郭彩霞与被告尚晓伟及妻冉新利均属轻微伤。此次事件造成原告李飞飞“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左示指末节骨折”,医生建议休息约17天,花费医疗费723.47元。另,原告李飞飞系个体经营者。郭彩霞、李飞飞、尚晓伟、冉新利均被公安机关处于行政拘留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可以确定原告李飞飞之妻郭彩霞与被告尚晓伟之妻冉新利因为商品经营等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互殴。后原告李飞飞与被告尚晓伟来到现场又发生互殴,在冲突中被告尚晓伟的行为致原告李飞飞身体受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在同被告互殴过程中身体受伤,原告、被告均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比例为5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23.47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及自身伤情,本院酌定为366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考虑就诊次数,本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相关案情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飞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李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尚晓伟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李飞飞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