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桑国勇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国勇,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桑国勇。委托代理人杨平,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桑国勇诉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国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薛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国勇诉称,原告于2015年4、5、6、7月在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徐州运河景园项目部工作,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张宇指挥,看护架子以及一些零星工作,工作期间共拖欠工资款40400元,久拖不付。在此期间也拖欠朱炳军工资款27160元、石守宏工资款21000元、谢志富工资款26600元、桑军工资款26040元。现在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自愿将上述工资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41200元。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以及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都是被告下属的镇江分公司员工,对于本案来说,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归结到本案,我们认为原告不应当直接起诉至法院,而应当先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以上原因,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与其他几位债权转让人,均系被告下属的镇江分公司员工,那么即使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这种劳动报酬正是合同法所禁止进行转让的情形,因为劳动报酬与劳动者人身密切相关的债权,不得进行转让,从这一点来说,本案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了桑国勇、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等九人的姓名、身份证号、4月份工天、5月份工天、6月份工天、7月份工天、合计工天、劳务报酬,合计工资等项目。其中桑国勇合计工天101天,劳务报酬400元,合计工资40400元;朱炳军合计工天97天,劳务报酬280元,合计工资27160元;石守宏合计工天75天,劳务报酬280元,合计工资21000元;谢志富合计工天95天,劳务报酬280元,合计工资26600元;桑军合计工天93天,劳务报酬280元,合计工资26040元。该份工资表载明的九人后有签字盖章一栏,均为空白。该份工资表加盖有“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运河景园项目部章”,并在印章上签有“以上属实,张宇”字样。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张宇为该项目部经理,被告称不清楚张宇的身份。原告提供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四人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出具的《工资债权转让》,将《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的其四人的工资27160元、21000元、26600元、26040元均转让给原告桑国勇。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11月16日由王静签收。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王静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原告债权转让并未依法通知被告。同年12月4日被告向本院邮寄徐州市公安局大黄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该邮件寄件人显示“王静办公室”,寄件人签名为“王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王云成,出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5年1月22日,蒋业根假借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名义,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运河景园工地承揽工程,并与施工方方东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涉嫌诈骗工程款及施工保证金。受案回执显示徐州市公安局大黄山派出所通知报警人王云成其报称的蒋业根合同诈骗一案已受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蒋业根系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负责人,目前下落不明,蒋业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尚未进展。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提供2015年4月16日徐州市秦洪桥钢模站(乙方)与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甲方)签订的钢模站租赁合同及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接收徐州市秦虹桥钢模站发放钢管扣件清单。钢模站租赁合同约定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货款及租金结算清等内容。在租赁合同上乙方处加盖有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印章,乙方主办人签名为朱小春,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桑国勇、朱炳军的签名。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接收徐州市秦虹桥钢模站发放钢管扣件清单载明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数量,在清单下方加盖有“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运河景园项目章”,并有签字“数量属实张宇”。刘某称其作为徐州市秦洪桥钢模站委托代理人,处理因该份钢模站租赁合同引起的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对于钢模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印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实事求是说,这个章假的可能性不大,我回去核实一下”,但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中签名“朱小春”、“张宇”的身份,被告称不清楚。又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已注销、被告认可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被注销。以上事实,有《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债权转让、EMS回执单及邮件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回执、钢模站租赁合同、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接收徐州市秦虹桥钢模站发放钢管扣件清单、刘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持《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向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主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一、关于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是否拖欠《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中载明的人员以及工资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回执,结合原告证人刘某提供的钢模站租赁合同、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接收徐州市秦虹桥钢模站发放钢管扣件清单,本院认定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承建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桑国勇、朱炳军作为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代理人在钢模站租赁合同签名,张宇系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桑国勇等九人4月至7月每月工作天数、每天劳务报酬、合计工资等,张宇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并加盖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运河景园项目章。该份工资表中每人的签字盖章一栏均为空白,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桑国勇等九人发放了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报酬,本院认定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拖欠桑国勇工资40400元、朱炳军27160元、石守宏21000元、谢志富26600元、桑军26040元。二、关于本案是否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对待,需要仲裁前置。《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明确载明为“劳务报酬”,即使桑国勇等九人与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不需仲裁前置,原告本次起诉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四人将《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桑国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被告主张涉案债权是法律禁止转让情形,因为劳动报酬是与劳动者人身密切相关的债权,不得进行转让。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以及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本案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四人转让于原告的债权并不属于上述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且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不可转让的其他情形,故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四人将《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桑国勇并不违反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显示签收人为“王静”。即使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通过本次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国勇141200元。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崇禹第5页共6页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云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桑国勇。委托代理人杨平,江苏易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书东,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桑国勇诉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国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东、薛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国勇诉称,原告于2015年4、5、6、7月在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徐州运河景园项目部工作,受该公司项目经理张宇指挥,看护架子以及一些零星工作,工作期间共拖欠工资款40400元,久拖不付。在此期间也拖欠朱炳军工资款27160元、石守宏工资款21000元、谢志富工资款26600元、桑军工资款26040元。现在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自愿将上述工资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共计141200元。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以及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都是被告下属的镇江分公司员工,对于本案来说,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即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归结到本案,我们认为原告不应当直接起诉至法院,而应当先向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以上原因,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与其他几位债权转让人,均系被告下属的镇江分公司员工,那么即使有拖欠工资的事实,这种劳动报酬正是合同法所禁止进行转让的情形,因为劳动报酬与劳动者人身密切相关的债权,不得进行转让,从这一点来说,本案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了桑国勇、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等九人的姓名、身份证号、4月份工天、5月份工天、6月份工天、7月份工天、合计工天、劳务报酬,合计工资等项目。其中桑国勇合计工天101天,劳务报酬400元,合计工资40400元;朱炳军合计工天97天,劳务报酬280元,合计工资27160元;石守宏合计工天75天,劳务报酬280元,合计工资21000元;谢志富合计工天95天,劳务报酬280元,合计工资26600元;桑军合计工天93天,劳务报酬280元,合计工资26040元。该份工资表载明的九人后有签字盖章一栏,均为空白。该份工资表加盖有“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运河景园项目部章”,并在印章上签有“以上属实,张宇”字样。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张宇为该项目部经理,被告称不清楚张宇的身份。原告提供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四人于2015年11月5日分别出具的《工资债权转让》,将《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的其四人的工资27160元、21000元、26600元、26040元均转让给原告桑国勇。2015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11月16日由王静签收。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称王静并非被告公司的人员,原告债权转让并未依法通知被告。同年12月4日被告向本院邮寄徐州市公安局大黄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该邮件寄件人显示“王静办公室”,寄件人签名为“王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王云成,出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5年1月22日,蒋业根假借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名义,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运河景园工地承揽工程,并与施工方方东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涉嫌诈骗工程款及施工保证金。受案回执显示徐州市公安局大黄山派出所通知报警人王云成其报称的蒋业根合同诈骗一案已受理。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蒋业根系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负责人,目前下落不明,蒋业根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尚未进展。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提供2015年4月16日徐州市秦洪桥钢模站(乙方)与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甲方)签订的钢模站租赁合同及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接收徐州市秦虹桥钢模站发放钢管扣件清单。钢模站租赁合同约定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货款及租金结算清等内容。在租赁合同上乙方处加盖有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印章,乙方主办人签名为朱小春,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桑国勇、朱炳军的签名。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接收徐州市秦虹桥钢模站发放钢管扣件清单载明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数量,在清单下方加盖有“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运河景园项目章”,并有签字“数量属实张宇”。刘某称其作为徐州市秦洪桥钢模站委托代理人,处理因该份钢模站租赁合同引起的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对于钢模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印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实事求是说,这个章假的可能性不大,我回去核实一下”,但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中签名“朱小春”、“张宇”的身份,被告称不清楚。又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已注销、被告认可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被注销。以上事实,有《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债权转让、EMS回执单及邮件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回执、钢模站租赁合同、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接收徐州市秦虹桥钢模站发放钢管扣件清单、刘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持《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向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被告主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一、关于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是否拖欠《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中载明的人员以及工资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回执,结合原告证人刘某提供的钢模站租赁合同、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接收徐州市秦虹桥钢模站发放钢管扣件清单,本院认定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承建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桑国勇、朱炳军作为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代理人在钢模站租赁合同签名,张宇系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部工作人员。《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桑国勇等九人4月至7月每月工作天数、每天劳务报酬、合计工资等,张宇在该工资表上签名并加盖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运河景园项目章。该份工资表中每人的签字盖章一栏均为空白,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桑国勇等九人发放了工资表载明的工资报酬,本院认定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拖欠桑国勇工资40400元、朱炳军27160元、石守宏21000元、谢志富26600元、桑军26040元。二、关于本案是否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对待,需要仲裁前置。《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明确载明为“劳务报酬”,即使桑国勇等九人与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不需仲裁前置,原告本次起诉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四人将《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桑国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被告主张涉案债权是法律禁止转让情形,因为劳动报酬是与劳动者人身密切相关的债权,不得进行转让。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以及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本案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四人转让于原告的债权并不属于上述依照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且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不可转让的其他情形,故朱炳军、石守宏、谢志富、桑军四人将《江苏荣邦建设镇江分公司徐州运河景园项目架子班工资表》载明的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桑国勇并不违反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显示签收人为“王静”。即使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原告通过本次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国勇141200元。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曹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迟崇禹第5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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