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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万长湖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胡加加、陈克喜、曹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518号原告:万长湖。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18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28344—6。负责人:赵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盈,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加加。被告:陈克喜。被告:曹浩。原告万长湖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胡加加、陈克喜、曹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湖委托代理人冯金会、被告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盈、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加加、曹浩、陈克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长湖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加加驾驶苏AF83**货车沿枫生快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公桩600米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赣AS81**小型客车,导致原告驾驶的赣AS81**追尾程智驾驶的轿车赣MR98**,致程智、万长湖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加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AF83**货车车主系被告曹浩,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MR98**车主系刘晓雪,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872.5元(医药费286.5元、车辆维修费10058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1638元、停运费、贬值费、交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辩称:一、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二、停运费、贬值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故不存在赔付贬值,因此我司不予承担停运费、贬值费、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曹浩辩称:苏AF83**名义车主是我,该车是我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但是我已经于2013月5月22日经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意转给谷学亮,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与胡加加、陈克喜均没有任何关系,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胡加加、陈克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胡加加驾驶苏AF83**重型货车沿枫生快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公桩600米时追尾原告万长湖驾驶的赣AS81**小型客车,导致赣AS81**追尾案外人程智驾驶的赣MR98**轿车,致程智、万长湖受伤,三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前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86.5元,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休息两周。嗣后,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4)第130000002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加加负全部责任,万长湖、程智不负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AF83**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曹浩,被保险人为被告陈克喜,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MR98**车主系刘晓雪,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AS81**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万长湖,万长湖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0058元、拖车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加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长湖不负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万长湖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因苏AF83**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赣MR98**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曹浩作为车主、陈克喜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长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86.5元;误工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638元,本院认为医嘱没有注明为全休两周,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凭据确定为10058元;以上合计10344.5元。原告万长湖诉请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运费、贬值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万长湖医疗费损失286.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60.5元(286.5×10/11),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6元(286.5×1/11)。对于原告万长湖车辆维修费损失1005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元,由于被告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已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赔付完毕,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995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分公司赔付原告万长湖126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治支公司赔付原告万长湖102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长湖赔偿款1021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长湖赔偿款126元;三、驳回原告万长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胡加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权审 判 员  章 鸿人民陪审员  吴凌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