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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刑终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辛波、郝邦平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波,郝邦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刑终第8号原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波,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12年11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镇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郝邦平,小名连平,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郝邦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镇安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辛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郝邦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辛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二组村民程立华(已判刑)与被告人郝邦平系亲戚关系,并请郝联系帮其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邦平带被告人辛波到程立华家中,经郝邦平介绍并当面,被告人辛波以280元/克的价格向程立华出售冰毒,经当场称重,冰毒及外塑料包装共计约15克,程立华因未到15克,仅支付毒资4100元,并当场由被告人郝邦平转递给被告人辛波。经鉴定程立华购买的冰毒为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20日15时许,吸毒人员尹章华在镇安县城遇到被告人辛波,二人在前往镇安县医院的途中,辛波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尹章华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0.2克),并告知尹章华采取注射方式吸食。辛波遂带尹章华到县医院并为尹找来针管后离开。尹章华在县医院一男厕欲注射毒品时,发现该针管已拆封使用过,遂用锡纸吸食了少许,在县医院后门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搜查出海洛因两小包及针管等物品。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在被告人辛波位于镇安县城后街农机公司家属院五楼的家中,有吸毒人员王彬在场并知情的情况下,辛波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丹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并容留杨丹在其家中注射。次日18时许,在辛波家中,吸毒人员王彬在场并知情的情况下,辛波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杨丹比100元的量少一点的(约0.1克)毒品海洛因,并再次容留杨丹在其家中注射。4、2015年4月26日18时许,在被告人的家中,有吸毒人员张双林在场并知情的情况下,辛波又以100元的价格赊账卖给吸毒人员杨丹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并容留杨丹在其家中注射。5、2015年4月29日上午8时许,在被告人辛波的家中,吸毒人员张双林在场并知情的情况下,辛波再次以100元的价格赊账卖给吸毒人员杨丹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并容留杨丹在其家中注射。6、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在被告人辛波的家中,有吸毒人员王彬在场并知情的情况下,辛波以1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双林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约0.2克),并容留张双林在其家中吸食。7、2015年4月28日中午12时许,在被告人辛波家中,辛波向吸毒人员杨丹、张双林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杨丹、张双林在其家中吸食、注射。8、2015年4月29日凌晨,在被告人辛波家中,辛波容留吸毒人员杨丹、高磊、张双林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日查获。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辛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郝邦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辛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辛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郝邦平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鉴定结论,证人尹章华、杨丹、张双林、高磊、王彬、程立华证言以及被告人辛波、郝邦平供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波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出售,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郝邦平明知辛波贩卖毒品而从中居间介绍,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辛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之观点,经查,有同案被告人郝邦平供述,证人尹章华、杨丹、张双林、高磊、王彬以及程立华证言均能证实辛波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经过。同时,通话清单,法医鉴定结论亦能印证相关犯罪事实。故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立新审 判 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庞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欣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