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赵根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赵根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赵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根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计成,一般代理。原告赵建军诉被告赵根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莉独任审判,��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桐、刘晓娟,被告赵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2006年3月27日,原告与朱庄水库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庄水库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朱庄水库公司将风门口西侧岛,营头村小白扬沟、桥沟,南东山村赵沟,上至海拔高程262米处,下至水面提供给原告用于植树,合同期间自2006年初至2055年底,后原告生病住院,出院后发现被告赵根祥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树木铲平,并自己在其上种植玉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土地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邢台市朱庄水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北省水利厅(85)冀水基字第11号文件,证明诉争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朱庄水库具有合法使用权,原告与朱庄水库公司签订合同中占地均在262高程以下,为朱庄水库库区管理范围。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朱庄水库合作进行土地整理和树木种植,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主体适格。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赵根祥辩称,土地由南东山村集体所有,自1974年至今一直由我耕种。对于土地已被征收没有异议,朱庄水库公司只是补偿了被淹土地的损失,并没有买断,等水退了还由我耕种。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邢台县龙泉寺乡南东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主要证明南东山村自1980年下放土地以来赵沟262以下水淹地由该村村民赵文太(被告父亲)经营到1990年,后由被告一直经营至今。赵沟朱庄水库水淹区262���以下土地山坡并没有征购买断,也没有签订其他合同,因此,水没时一直由该村村民耕种管理经营,水淹区属该村集体所有。2、村民签名的证明,证明南东山村并没有享受移民待遇,只得到一次性赔偿款3000元。3、南东山大队土地赔偿计算表,证明淹没土地16亩,果树75亩,共赔偿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对朱庄水库水面至水淹区262线以下土地享有使用权,该争议涉及移民安置属修建朱庄水库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建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赵建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