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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俊延与李科桦、李泉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延,李科桦,李泉祥,朱海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3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李俊延(曾用名:李液),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新辉,男,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梅红,女,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李科桦,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李泉祥,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朱海珍,女,汉族,住信宜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10)信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泉祥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开设有存款账号,并有存款余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泉祥在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80010000870XXXXXX账号存款46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