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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青与郑亚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郑亚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张青。被告郑亚。原告张青诉被告郑亚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莲(系张青母亲)、张以亮(系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张青名义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因被告及其家庭重男轻女,原告遭被告及其家庭虐待,郁闷成疾,于2014年9月19日查出精神病,被告不闻不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9659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孙莲、张以亮提交了张青于2015年8月25日在射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夜眠可,服药基本配合。抑郁症状基本缓解,但对自身病情缺乏认识,自知力不全”。张以亮陈述,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具状人栏后和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栏后均不是张青本人签名,而是张青的母亲孙莲代签,是孙莲找其办理的委托手续,其未见过张青本人,未与张青本人联系过,其不清楚张青本人现在何处,亦无张青本人的联系方式。经本院释明后,孙莲、张以亮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青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申请对张青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张青亦未到庭确认提起本案诉讼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张青系成年人,张以亮提交的民事诉状具状人栏后和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栏后��不是张青本人签名,而是张青的母亲孙莲代签,孙莲、张以亮未能举证证明张青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申请对张青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张青亦未到庭确认提起诉讼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张以亮、孙莲以张青名义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莲、张以亮以张青名义对郑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孙莲、张以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兆如书 记 员  时玉枝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