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执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红鹰、谢继坦、屈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红鹰,谢继坦,屈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蚌执字第0036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红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红鹰,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谢继坦,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屈金山,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蚌民二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刘红鹰、谢继坦、屈金山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16日向四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至今四被执行人仍未按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座落于蚌埠市××北路北首×侧,面积为33366.5m2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蚌国用(出让)第2××××6号)和座落于蚌埠市××北路×××号车间(一)、(二)、(三)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蚌自字第0××××9号、房地权证蚌自字第0××××0号、房地权证蚌自字第0××××1号)均系被执行人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一、查封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蚌埠市××北路北首×侧,面积为33366.5m2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蚌国用(出让)第2××××6号)。二、查封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蚌埠市××北路×××号车间(一)、(二)、(三)的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蚌自字第0××××9号、房地权证蚌自字第0××××0号、房地权证蚌自字第0××××1号)。三、查封期限为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超审 判 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许 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南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