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626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王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华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元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