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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令梅与关小红、崔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梅,关小红,崔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王令梅,女,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关小红,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崔金平,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景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令梅与被告关小红、崔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梅的委托代理人胡青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小红、崔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令梅诉称:2015年7月18日8时20分,被告关小红驾驶被告崔金平所有的晋M×××××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247省道渑池县段村乡石头疙瘩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杨某某家的房屋,造成晋M×××××号车辆乘坐人张某某、房屋中的主人杨某某的妻子原告王令梅受伤、房屋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关小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令梅无责任。晋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王令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等共计136595.5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1702.84元。被告关小红、崔金平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予以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令梅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车辆保险单一份;5.出院证一份;6.住院病历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医疗费票据4张;9.渑池县韶馨苑王记快餐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渑池县仰韶镇马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一份;10.杨某某、王某某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1.原告之子杨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2.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房屋及财产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以及评估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各一份;13.评估费票据一张;14.伤残鉴定费票据;15.交通费票据。被告关小红、崔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8日8时20分,被告关小红驾驶被告崔金平所有的晋M×××××号重型普通货车,行至247省道渑池县段村乡石头疙瘩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到杨某某家的房屋,造成晋M×××××号车辆乘坐人张某某、房屋中的所有人原告王令梅受伤、房屋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关小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令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令梅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颈部、左足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2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2月,期间禁止下床行走;3、口服药物辅助治疗,一个月后来院复诊;4、休息、不适门诊就诊。原告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期间有杨某某、王福梅护理,支出医疗费9686.9元,其中被告崔金平支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2015年11月13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令梅伤情为腰部活动度丧失21%,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令梅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时限为120日左右,护理时限为60日左右,营养时限为60日左右,支出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王令梅变更诉讼请求为141702.84元。另查明:被告崔金平所有的晋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原告王令梅于2014年3月10日在渑池县仰韶镇马岭村租房居住,于2014年3月20日在渑池县韶馨苑王记快餐超市务工。原告王令梅、杨某某夫妻二人,无需要赡养的直系亲属,需抚养的直系亲属有其子杨帅,2003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依据原告王令梅住院治疗以及居住房屋损失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王令梅的损失有:医疗费9686.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2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酌定1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1.44元,房屋损失费5543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40314.87元。被告崔金平已为原告王令梅支付的医疗费用8500元先行计入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崔金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小红驾驶被告崔金平所有的晋M×××××号重型货车,在保险期间撞倒原告王令梅的房屋,造成原告王令梅房屋被毁、身体受伤已构成伤残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小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关小红应赔偿原告王令梅的人身及财物损失。被告崔金平是实际所有人,亦应赔偿原告王令梅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发生事故后,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责任,积极履行合同自觉赔偿原告,首先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王令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生活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关小红、崔金平赔偿原告鉴定费及评估费3400元。被告崔金平支付给原告王令梅的医疗费8500元,应予返还。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毁的房屋所有权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房屋无房产证明,其所有权非原告所有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小红、崔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令梅损失136914.87元(其中8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崔金平);二、被告关小红、崔金平赔偿原告王令梅损失3400元;三、驳回原告王令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原告王令梅负担67元,被告关小红、崔金平负担150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李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兼书记员 李向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