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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邵云、姜基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邵云,姜基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云。被告姜基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被告邵云、姜基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云、姜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邵云驾驶被告姜基花所有的苏L×××××车辆在本市石马湾路与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陈琳驾驶的苏L×××××车辆相撞,造成多车损坏,被告邵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已赔偿陈琳车辆损失96000元。现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9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云、姜基花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邵云没有驾驶资质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对邵云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苏L×××××车辆系登记于被告姜基花名下,于2015年7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苏L×××××车辆系登记于陈琳名下,于2015年10月19日在原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4.2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5年11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邵云(被告姜基花的丈夫)在被告姜基花不知情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苏L×××××车辆沿本市石马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号路灯杆附近越过道路中心黄虚线,与相对方向陈滨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接着又与相对方向陈琳驾驶的苏L×××××车辆相撞,张利蓉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陈琳驾驶的苏L×××××车辆相撞,该事故致四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云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12月16日至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12月28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邵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滨、陈琳、张利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9日,经投保人陈琳申请,原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赔偿了苏L×××××车辆损失96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提交的书证事故认定书、保险抄件、估损单、修理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条款外,还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邵云、姜基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保险人陈琳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邵云无证驾驶导致陈琳投保的苏L×××××车辆受损,原告自向被保险人陈琳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邵云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邵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可以就96000元向被告邵云进行追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姜基花明知被告邵云没有驾驶资格而将肇事车辆交给邵云驾驶,故被告姜基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与被告姜基花之间关于苏L×××××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原告以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对被告姜基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邵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邵云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仲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