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辖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DKH零售有限公司与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DKH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临海市。法定代表人姚丽春。委托代理人程学林,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DKHRETALLLIMITED),住所地Unit60,TheRunnings,Cheltenham,GloucestershireGL519NW,UnitedKingdom。法定代表人ShaunWills,执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DKH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杭州市萧山区,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登记地为临海市大田街道大屋村171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应为临海市,属于该院辖区,DKH零售有限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经营的是京东商城网店,发货地及办公室均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建设二路67号皇冠王C栋30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DKH零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并提供了相关发货快递单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曾有货物从该地发出,并不足以证明该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本案临海市轻尘贸易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故应以其登记地即临海市大田街道大屋村171号为其住所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琼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曾梦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