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汉滨区大同育才幼儿园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国土资源局,汉滨区大同镇育才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902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国土资源局。地址在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显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汉滨区大同镇育才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伟,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5年3月16日所作安恒国土监发(2015)08号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3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2015年4月2日该处罚决定的起诉期限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5年5月18日该处罚决定的复议期限届满。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也未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期限于2015年8月18日届满,故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3日提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红审判员 陈 钰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