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汪某某,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全,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平,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期间自行相识并恋爱,2007年3月1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1日生一子张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喜怒无常,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亦多次殴打、威胁原告及娘家人,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了恐惧心理,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我行我素,目前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未打过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自行相识并恋爱,2007年3月1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1日生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感觉被告脾气暴躁,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可以确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相互之间沟通不足,造成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珍惜,重建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