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勇与门琦凯、门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门琦凯,门殿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琦凯。被告门殿昌。原告刘勇诉被告门琦凯、门殿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琦凯、门殿昌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门琦凯因装修酒吧向原告刘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门殿昌表示愿意替门琦凯偿还,并书写借条一张。因被告迟迟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门殿昌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门琦凯向原告刘勇借款20万元,用于酒吧装修,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在门琦凯未还款情况下,其父门殿昌愿意替门琦凯偿还,并书写本借条。被告门琦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被告门殿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门殿昌与被告门琦凯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门琦凯向原告刘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2014年4月20日,被告门殿昌为原告刘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出借人刘勇13028219850927185X刘勇身份证,借款人门琦凯因酒吧装修向刘勇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走,门殿昌替门琦凯还款特此据,门殿昌130223196203192017身份证号,2014年20日滦县人民医院打的”。后被告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形成本诉讼。以上事实由经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出借方为刘勇,借款人为门琦凯,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因被告门殿昌主张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且债权人刘勇予以认可,故本案支持被告门殿昌偿还原告刘勇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殿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门殿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