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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凤荣与荆喜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荣,荆喜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43号原告王凤荣,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喜财,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凤荣诉被告荆喜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喜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17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某某某麻将馆内,被告因打麻将与我发生口角并对我进行了殴打,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6929.96元。我治疗好转后出院,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对我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6929.96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969.96元。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治安卷宗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2、疾病诊断书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收据17枚,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4、处方5枚,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用药情况。5、病例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并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处罚决定书、治安卷宗能够客观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疾病诊断书及法医鉴定书复印件,医疗费收据17枚、处方5枚、病历1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鉴定费支出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17时许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某某某麻将馆内,被告荆喜财因打麻将与原告王凤荣发生口角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映,2、腰部软组织损伤,3、左肘外伤,4、高血压级”。原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6929.96元,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的其他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32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日11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日100元、12日),以上合计款为20769.96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根据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出院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喜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荣医疗费16929.96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元,计款20819.96元的70%,计款14573.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