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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枫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枫,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423号原告:杨枫,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公司法务顾问,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杨枫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枫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孙婉莹,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枫诉称:2006年原告因职务犯罪受到刑事处分,2012年3月刑满释放。2015年搜狐网站上登载有“安徽宣城市委原副书记杨枫用MBA知识管理七情妇”“荒唐!安徽省委原副书记和舅子共享情妇”等文章,文章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原告人格。原告上网发现网站中刊登的文章中除描述原告当时的职务犯罪外,竟然无端捏造、虚构原告的私生活情况,捏造了“7个情妇”、“MBA知识管理情妇”、“共享情妇”等诋毁原告名誉的情节,并使用大量侮辱性、诽谤性字眼,搜狐网作为著名的网络媒体,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主动登载供公众阅读的侵权文章,其行为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侵害,更使得社会公众对原告存在明显的误解,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原告成为话柄、谈资和议论的对象,使原告成了一个包养情妇、违背道德的污吏,成了一个反面典型,原告的人身权受到严重损害。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及亲属的生活及精神上均造成了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行为,删除其在网络上登载的所有有关侮辱、诽谤原告的侵权文章;二、判令被告在搜狐网站首页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公证费50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730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搜狐公司辩称:一、涉案文章已经全部删除,网站已无任何关于原告的侵权文章;二、搜狐网转载涉案的两篇文章系与四川新闻网站、重庆晚报社的合作关系,搜狐网对涉案文章的内容、标题没有做任何编辑、修改,也没有做推荐,并在转载原文时明确表明了来源,符合国家法律对转载的规定,搜狐网的转载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枫原为安徽省宣城市委副书记,2006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刑满释放。搜狐网(www.sohu.com)系搜狐公司名下注册经营的综合性网站。2006年7月26日,该网站在其“新闻中心>社会新闻>社会要闻>法制纵横”版块刊登《安徽宣城市委原副书记杨枫用MBA知识管理七情妇》一文,注明来源为重庆晚报,该文章载有:“杨枫在读MBA期间发展一情妇邹某;用所学MBA理论及人力资源管理知识为情妇排序;首席情妇邹某管理众情妇”等内容。2006年10月14日,该网站在其“新闻中心>国内新闻>时政·四川>成都晚报”版块刊登《荒唐!安徽省委原副书记和舅子共享情妇》一文,并注明来源为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该文章中有:“杨枫派两名情妇‘伺候’姐夫王昭耀,用肉弹攻破姐夫‘防火墙’”等内容。2015年7月9日,原告杨枫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下载的包括搜狐网刊登的涉案两篇文章在内以及其他网站刊登的相同或相近内容共计9篇文章的有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杨枫支付公证费5080元。2015年8月11日,原告杨枫与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就与搜狐公司的名誉权纠纷委托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杨枫支付法律服务费用8000元。在审理中,搜狐公司陈述搜狐网在原告杨枫就本案起诉后已将涉案两篇文章进行了删除处理,原告对涉案两篇文章现已在网站内删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公证书》及公证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信息有偿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名誉权侵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搜狐网刊登的涉案两篇文章,根据其来源及内容可以认定为转载自其他新闻媒体,两篇文章中含有“用MBA知识管理七情妇、安徽省委原副书记和舅子共享情妇”等对原告杨枫较为负面描述及批评、谴责性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涉案文章内容是否存在严重失实的问题。搜狐网系国内较为知名的综合性网站,对其他媒体的所刊登新闻有合法予以转载的权利。转载新闻报道,应在保证新闻的真实性的基础上进行,在刊登涉及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的新闻时,更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新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如未尽审查义务致转载内容严重失实,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涉案的两篇文章内容均有对原告的负面报道,搜狐网在转载时,尤其应当文章中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在原告对涉案文章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搜狐公司承担对文章内容基本符合事实的证明责任,如搜狐公司不能证明文章内容基本属实,则应认定该文章内容存在严重失实。在庭审中,搜狐公司未对报道内容的真实性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两篇文章内容存在严重失实。二、关于转载媒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就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而言,我国法律并未对转载媒体和首刊媒体有所区别,只要媒体的报道严重失实并导致受害人名誉受损,即构成名誉侵权。搜狐网作为转载媒体,转载新闻时应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转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进行甄别审查。搜狐网在转载涉案文章时,虽标注了新闻的来源,但未对内容的真实性采取审查措施,故应当认定搜狐网转载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搜狐网作为全国知名的综合性网站,其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该文章的影响范围,加重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搜狐网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搜狐公司作为搜狐网注册开办单位,应对搜狐网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搜狐网作为综合性网站,对其他媒体刊发的新闻进行转载本无不当,但其在转载时未尽注意义务,在转载涉及有关原告的包含批评、谴责性内容的负面新闻报道时,未能确保转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关于原告要求停止侵害,删除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已查明该涉案的两篇文章已由搜狐网进行了删除处理,侵害行为已停止,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搜狐公司在搜狐网站首页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形式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认为,搜狐公司应通过在涉案文章刊登的网站新闻中心版块刊登致歉声明的形式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关于原告要求搜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搜狐网转载未经证实的负面报道,客观上给原告在社会上的名誉产生了负面评价,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上痛苦,应适当考虑由被告搜狐公司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鉴于搜狐网系转载行为,在其转载前相同或类似的文章已在其他媒体进行刊登并为公众知晓,搜狐网的转载行为仅扩大了影响的范围,故搜狐网的转载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综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文章内容、传播的范围和具体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5080元,考虑到互联网内容不断更新的特殊性,原告对涉案的相关网页采用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公证费用的支出系具有合理性,同时鉴于原告在公证时保全的网页并非仅搜狐网一家网站,亦包括其他多家网站的网页,故要求搜狐公司承担全部的公证费用并不合理,本院根据涉案文章占原告所公证保全文章总数的比例,酌情确定搜狐公司应赔偿原告公证费用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搜狐公司赔偿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告虽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律师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费用亦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否则将不当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负担。本院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考虑本案的具体难易程度,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损失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搜狐网(www.sohu.com)新闻中心版块连续三天刊登向原告杨枫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查许可;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选择其他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枫公证费用12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00元;三、驳回原告杨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元人民陪审员 吕 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第十七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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