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项城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项城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清偿办公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项城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项城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清偿办公室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561号原告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项城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清偿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项城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项城市农村合作基金联合会清偿办公室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项城市贾岭镇人民政府未按规定时间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孝红审 判 员 白 光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