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宋建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宋建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福建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有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岚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巧珍,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建和,男,汉族,1946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福建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建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岚生、陈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的店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擅自转租给案外人,2014年9月29日,原告下发《关于终止租赁、交还房屋的通知》,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务必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店面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还决定免收被告10月份的租金。但是被告收到通知后,拒绝搬离。后经了解,被告已将房屋擅自转租给官奇见,并向官奇见收取房屋租赁的押金。因被告拒绝返还押金,故官奇见拒绝腾空房屋。为了尽快腾空店面,经原告与官奇见的多方协商,官奇见要求原告代被告垫还房屋押金,将该部分房屋押金及转让费所包含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向官奇见垫付了押金4万元人民币并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拒绝返还该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押金人民币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案涉店面租赁给被告。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租店面。2.《合同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店面擅自转租给案外人官奇见。收取租赁押金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若合同执行中遇拆迁,被告应退还押金。3.《收款收据》,证明案外人官奇见向被告交付租赁押金40000元。4.《通知》、《关于终止租赁、交还房屋的通知》及《关于终止租赁、交还房屋的再次通知》,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其限期搬离,并同意免除被告2014年10月份的租金。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支付2014年10月份及此后的租金。5.原告与官奇见的《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函》、官奇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3月24日《法制今报》公告,证明被告未及时搬离房屋,原告为了清退租户替被告将房屋押金40000元交付给官奇见;官奇见同意限期搬离,且将上述押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店面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5840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如擅自转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大楼如需拆迁、改建等,被告应无条件及时将承租房退还原告。原告不予任何补偿。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一个月内无条件腾空房屋退还原告。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官奇见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店面转租给官奇见使用。转租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月租金26000元;合同签订后,官奇见应向被告预交押金40000元;合同执行中遇拆迁,官奇见应无条件搬迁,被告退还押金。等等。被告于当日收取转租押金40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租赁、交还房屋的通知》称,根据鼓楼区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的相关文件要求,将于2014年11月1日起对店面进行拆除加固景观改造建设。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租赁关系及原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无条件将承租的店面于2014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终止双方租赁关系。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将做改造前的设备进场工作。等等。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10月13日,原告又发《通知》一份告知各承租户,在按上述通知要求的时间搬迁并结清水电费用同时,给予免收10月份租金。12月15日,原告再向被告等承租户发出《关于终止租赁、交还房屋的再次通知》称,承租户在收到通知后,至今未停止营业,交还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和非法占用房屋,也给原告大楼景观改造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原告再次通知承租户,在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内停止营业,交还房屋。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官奇见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官奇见确认,其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与宋建和就案涉店面转租事宜签订的《合同书》;其保证宋建和尚欠其房屋租赁押金40000元真实有效,除此之外,其与宋建和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40000元作为对价;原告自支付该转让金之日起拥有对宋建和完整、合法的债权,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原告行使权利。同时官奇见承诺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3日内搬离并腾空案涉店面,并于当日向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原件及其向被告交付押金的书面凭证原件。2015年1月29日,官奇见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告知被告将案涉店面的押金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24日在《法制今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作为次承租人的官奇见将其对被告返还租赁押金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之法定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对本案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租赁押金4万元之义务。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生效。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依法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官奇见在《法制今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的2015年3月24日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资金占用费应自该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