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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9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耿涛诉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涛,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9049号原告耿涛,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中街。法定代表人张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德,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耿涛(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琳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经案外人天祺资本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祺公司)推荐,被告向与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以其自有奥迪汽车(车牌号为×××)向原告提供抵押为该借款担保。但借款到期并经过延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过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并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名下号牌为×××的车辆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因借款当日扣除了利息,被告实际的借款金额为243750元。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律师费没有依据,因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4、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当日开始,被告的车辆就在原告处使用至今,如现在拍卖车辆对被告不公平。5、我方每月均多支付了利息,应该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出借方(甲方)原告与借款方(乙方)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QUC-BJH0067-CD),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月息率为1.5%。乙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奥迪汽车作为抵押物,型号FV7241FCVTG汽车1辆,车辆牌号为×××,车架号为×××,发动机号码为318125。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关于还款时间、金额、方式详见《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咨询及管理服务补充条款》。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约定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如果乙方出现任何一期借款逾期情形,甲方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将抵押车辆收回由甲方控制,而且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由此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甲方的合同利益和合同权利受到损害,乙方将承担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甲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注明了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用途为进货。2014年7月14日,抵押权人(甲方)原告与抵押人(乙方)被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物为奥迪汽车,车辆牌号为×××,发动机号318125,车架号为×××。上述抵押物购买价为伍拾玖万元,评估净值为贰拾捌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及其利息与违约金,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债务不履行致甲方所遭受的损失,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甲方同意在抵押期间由乙方占有和保管,但抵押物的财产凭证以及车辆保险单的正本应交由甲方执管,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对抵押物的随时检查。乙方出现任何一期借款逾期情形乙方同意将抵押物交由甲方占有。同日,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在原告手中。2014年7月14日,甲方被告和案外人天祺公司签订了《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合同编号[2014]QUC-BJH0067-CD)。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对于甲方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如果出现多划扣现象,由乙方负责将多划扣的部分退还给甲方。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资金后每月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服务费即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其妻常莎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被告称共向原告支付了五笔利息,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6250元,2014年8月14日6250元,2014年9月14日6250元,2014年10月14日12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但称利息是由第三方天祺公司代收的,每月给原告的利息为3750元,另外的2500元是天祺公司向被告收取的管理费。2014年10月13日,甲方(借款人)张林与乙方(出借人)常莎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贰拾伍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4日。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依据编号为[2014]QUC-BJH0067-CD的《信用借款协议》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偿还展期2个月的利息金额为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原告称,该利息12500元包含了向案外人天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50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就本案向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违约金。关于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月息1.5%计算,即3750元。被告与案外人天祺公司签订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服务费为每月2500元。而利息加服务费总金额为6250元,该金额与原告支付借款当日扣除的金额一致。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看,本院认为在借款当日扣除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即借款本金应为246250元。被告如对案外人天祺公司扣除的服务费有异议,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有约定,但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当被告不依约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被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抗辩称其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均由原告使用,如拍卖对被告不公,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该车辆,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出现任何一起借款逾期,原告有权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将抵押车辆收回由原告控制,故该车辆现存于原告处有合同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耿涛偿还借款本金二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耿涛支付违约金(以二十四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耿涛支付律师费一万九千元;四、原告耿涛就上述款项确定的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对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的奥迪轿车,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