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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加勤与周国均、李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加勤,周国均,李茂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317号原告彭加勤,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均,男,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茂琼,女,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彭加勤诉被告周国均、李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加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科、王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均、李茂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加勤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6月17日又向原告借100万元,共计180万元,其中176万元转账,4万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年底归还。经多次催告后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转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周国均、李茂琼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二被告8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二被告100万元。事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加勤现金180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流水清单、借条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80万元,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均、李茂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加勤归还本金18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国均、李茂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