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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代克连与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克连,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代克连。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塘杨新村。法定代表人:施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第100幢533室。法定代表人:张军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虎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克连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克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饶先锋,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虎虎、孟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克连诉称:代克连受鑫峰公司安排,在远通公司承包位于寿县××段路基××标段路基××队进行土方石灰加工,费用每月3000元,现代克连已经完成鑫峰公司和远通公司指派的石灰加工,但鑫峰公司和远通公司仍欠四个月费用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方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000元及利息177元(暂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利息至款清之日)。代克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远通公司系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承包方,鑫峰公司为该路基土方施工的劳务分包方,代克连受两公司指派进行劳务施工;“陆广和”为鑫峰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其对外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学琴受鑫峰公司委托处理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结算、财务手续等,其法律后果由鑫峰公司承担。3、欠条一份,证明拖欠代克连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鑫峰公司、远通公司应当支付。鑫峰公司辩称:张学琴、陆广和挂靠鑫峰公司承包工程,根据相关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一同参加诉讼,诉讼主体不明确;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劳务费利息,代克连请求支付劳务费利息诉求,法院不应支持;鑫峰公司承包远通公司工程,由于二者之间没有工程结算,远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是挂靠承包工程,鑫峰公司系在远通公司和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已拟定好基础上加盖公章,对合同具体内容鑫峰公司不知情。鑫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远通公司辩称:代克连是鑫峰公司指派到鑫峰公司处进行土方石灰加工,不是远通公司指派,代克连起诉的劳务费应由鑫峰公司承担,与远通公司��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代克连对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远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其附件,证明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路基等部分工程是鑫峰公司负责施工承建;鑫峰公司指定张学琴为授权人,陆广和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此段工程有关工作;代克连与鑫峰公司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与远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部分资金使用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应付工程款明细和应付材料明细等,证明鑫峰公司已经从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领到7574680.03元以上的工程款,鑫峰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鑫峰公司向远通公司发的函件、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鑫峰公司重新指定陆广和等人决算,决算的结果以陆广和签字确认为准。4、退场协议书、退场手续清单、完工结算协议、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内部变更令清单,证明鑫峰公司与远通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劳务工程费结算具体数字7574680.03元;现在鑫峰公司已经退场;所有的机械租赁费、土方费等本案涉及的款项都应由鑫峰公司承担,与远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录音人孙春讲的欠条有的可能是虚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代克连、远通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鑫峰公司对代克连所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其认为该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对2号证据,其认为两份授权委托书系授权张学琴与远通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而不是与代克连签订合同,张学琴系无权代理。对3号证据,其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远通公司对代克连所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异议,其认为与鑫峰公司有关联,与远通公司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不予认可效力。本院认为代克连所举1号证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代克连所举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代克连所举3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代克连对远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代克连与鑫峰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与远通公司系间接法律关系。对2、3、4号证据,其认为与其无关。对5号证据,其认为当事人应当出庭核实,需要证据辅助证明。鑫峰公司对远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系无效合同。对2号证据,其认为该公司只收到200万工程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决算价格有异议,其认为施工工程价款多于750万元。对5号证据,其认为实际土方量小于陆广和出具欠条工程量,系陆广和个人借款,有大量虚假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对录音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远通公司所举1号证据与代克连所举的1号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远通公司所举2、3、4号证据反映的是其与鑫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决算及给付情况,由于鑫峰公司不认可工程款已结清且远通公司所举的证据未经有关部门审计,本院不予评判。对5号证据,因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2日,鑫峰公司(乙方)与远通公司(甲方)签订了《济祁高速淮合���路基05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鑫峰公司承包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的路基清表、土方、石灰改善土方、利用土方及挖非等工程,陆广和为乙方在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陆广和向代克连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代克连工场抽水加工石灰费用四个月(每月叁仟)共计壹万贰仟元正(12000.00)(鑫峰公司)。欠款人:陆广和。该款因催要无果,导致代克连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鑫峰公司、远通公司立即向代克连支付土方等费用12000元及利息177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本案系代克连与鑫峰公司在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陆广和系鑫峰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鑫峰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律后果应由鑫峰公司承担。现代克连要求鑫峰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克连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远通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代克连劳务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代克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