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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嘉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周华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嘉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周华春,周林圣,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雷赛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32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1816、1818、1819号房。法定代表人:郭继全,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嘉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与玉洞大道交界处钢材市场中A栋1-2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春。被执行人周华春,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周林圣,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广西桂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大道一号中闽钢材市场西D栋2-1号摊位。法定代表人:周林圣。被执行人雷赛容,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桂A×××××的丰田牌汽车系被执行人周华春名下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华春名下所有车牌号为桂A×××××的丰田牌汽车壹辆;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间不得过户、年审。查封到期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蓉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