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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应孛与吴志刚、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孛,吴志刚,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应孛,男,汉族,1989年11月1日出生,江西省遂川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华崑,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刚,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4778-6。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强,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孛诉被告吴志刚、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崑、被告吴志刚、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孛诉称:2014年11月3日21时49分,被告吴志刚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出租车,从南昌市象山北路上水巷右拐弯进入象山北路时,撞上了停在路边的原告应孛骑行的电动车,导致应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吴志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吴志刚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出租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38.1元、误工费118125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拐杖3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3377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外,司法鉴定认定医疗费存在25719.14元与事故无关联,缺乏依据,没有综合分析具体情况,不应采纳,不能排除××的发生与事故发生导致股骨骨折没有关联性。被告吴志刚辩称:事故属实,我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车辆是承包经营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由我承担。被告长运出租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原告医疗费过高,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误工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个税缴纳证明,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没有注明工资款,包括了单位业务款项,不能将业务款作为工资而计算误工费,原告工资应按照1390元每月计算。护理按照64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一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司法鉴定认定医疗费存在25719.14元与事故无关联应扣除,本案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原告股骨骨折,××发生,只是一个可能性,司法鉴定意见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49分,被告吴志刚驾驶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赣A×××××号小车由在南昌市象山北路上水巷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市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吴志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南昌市第一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多处皮肤破损。次日对原告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开放复位逆行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次日出现发热、呼吸困难,11月6日转入ICU治疗,11月25日转回骨二科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0天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下段骨折;多处皮肤破损;××。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视情况负重活动;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住院费135492.4元、急救费160元、门诊费105.72元,共计135758.12元,其中被告吴志刚垫付了住院费用17000元,余额118758.12元为原告支付。诉前,经原告委托,2015年2月16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2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6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费用为25719.14元。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系承包经营,相关责任由被告吴志刚承担。被告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购置拐杖两副,共计支付费用224元。再查明: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建筑艺术设计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涉案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涉案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长运出租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费用25719.14元,原告虽申请了主治医生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但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患××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该笔医疗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应从总医疗费135758.12元中扣除,扣除后医疗费共计为110038.9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用药情况酌定扣除8%为8803元(110038.98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志刚承担。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状况,酌定支持300元;原告主张化验服务费78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委托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其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护理期按照住院天数50天确定、营养期酌定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营养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及单位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为437.5元每天,但银行账户明细无法证明系其工资收入,且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从事行业,酌定按2014年度私营房地产行业平均年收入3488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00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035.7元(34886元/年×10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护理费3600元(72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拐杖费用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共计186744.6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8803元为177941.6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志刚垫付费用8197元(17000元-8803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974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孛各项损失共计1697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吴志刚垫付费用8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370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元,合计9670元,由被告吴志刚承担(限被告吴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人民陪审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