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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与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589号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号国检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胡剑桥,该所主任。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山河路星河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朱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辉盛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胡剑桥、被告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坚及委托代理人陈逋、张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胡剑桥担任被告与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派的律师认真负责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法院规定的时间出庭参加诉讼。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兴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送达给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现该案已终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调解协议出具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用,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基本代理费600000元、风险代理费用431680元及违约金(以1031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胡剑桥作为其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收费标准及违约条款。2、被告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之间的案件诉讼材料,包括起诉状、涉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须知,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后,为委托事项进行了应诉的准备工作。3、(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兴邦公司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数额另外计算律师风险代理费。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完成被告委托事项过程中,为被告梳理相应材料多达几千份、几十万页,并在众多材料中整理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原告认真履行了受托义务。5、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证明律师在代理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的,如果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如果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因所涉案件系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故原告主张的律师收费标准符合规定。6、《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证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外还实行市场调节价。被告辉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应包括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但在被告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没有经过开庭,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亦未参加,故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代理合同。第二,对于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除基本代理费外,还应收取风险代理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被告该收费标准,且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标的额为一个亿以上的,收费不得超过标的额5%。另外,在被告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与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另案原告)各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内容实际为同一事项,所以不能突破律师收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如果被告确实需要支付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被告辉盛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1号案卷中的以下证据材料:7、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人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加盖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印章。8、民事答辩状一份,答辩人辉盛公司,代理人胡剑桥、冯军政(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胡剑桥签字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9、质证意见书面材料一份,列明代理人胡剑桥、冯军政,由胡剑桥签字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10、保全异议听证笔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听证笔录由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主任胡剑桥签字,民事裁定书列明委托代理人为胡剑桥。11、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载明(2015)宿中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邮寄送达。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举证、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一条就约定该代理合同包括一审与二审,并且约定原告应按时参加庭审,另外,对风险代理费的约定,实质上是按比例分段收费,不符合风险代理收费的特征。对证据2,其中所有的诉讼证据材料,均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对两份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须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并没有经过开庭,原告以此主张其参与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民事调解书中未列明原告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信息,该案实际由被告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多次协商后由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故原告未履行出庭参与调解的义务。对证据4,因原告提到的证据均为被告提供,其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为此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且原告提到的打印几万份证据材料也无事实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费标准中明确规定了涉及财产的案件,收费标准不能高于标的额的0.5%,且对于风险代理,应是胜诉后才收取代理费,但本案的委托合同中是固定收费标准,故不存在风险代理费的收取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关于收费标准如果涉及政府指导价受托人仍然要求实现风险代理的,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告知政府指导价,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告知有关政府指导价的相关内容。对证据7、8、9无异议,认可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书面质证意见等事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全异议听证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参与,不属于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授权范围。对证据11,无异议。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8、9、10、1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保全异议听证属于委托授权的范围。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原告接受被告辉盛公司的委托,在辉盛公司提供大量的诉讼材料后,组织人员进行了证据的整理;对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举证须知,可以证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辉盛公司。证据3,可以证明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承认其未参与实际调解,在该民事调解书中亦未列明本案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为代理案件进行了前期的证据整理。证据5、6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于涉及财产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约定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被告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胡剑桥参与保全异议听证,系基于被告的明确授权,且原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被告辉盛公司印章,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参加保全异议听证未获其授权的理由不成立,故对证据10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辉盛公司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标的共计152336216.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向辉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2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4日,被告辉盛公司与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另案原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派胡剑桥作为被告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审级为一审(二审),委托权限包括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庭外和解、参与庭审或者听证活动、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关于原告的义务,约定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完成委托事项,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约定律师基本代理费为60万元,于2015年4月底前支付,另按照法院判决或者和解结果金额与诉讼标的额差额比例收取代理费;被告如逾期未支付代理费,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辉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1万元作为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复印费、资料费等工作费用;该合同自2015年2月14日起生效,至案件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撤诉)时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辉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授受被告辉盛公司委托后,指派胡剑桥作为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辉盛公司向其提供大量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书面材料,本案原告组织人员对该建设工程施工书面材料进行整理。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8日,胡剑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各一份,因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均有调解意向,故2015年2月26日未实际开庭审理。2015年3月10日,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对该案进行保全异议听证,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到庭参加听证。2015年5月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向辉盛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5月21日进行开庭审理,后因辉盛公司与兴邦公司仍在协商调解,故未进行开庭。2015年6月17日,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坚、兴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乐到庭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民事调解书送达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剑桥。该案结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基本律师代理费60万元、风险代理费431680元,被告辉盛公司认为原告未完全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的工作量及收取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如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与其实际工作量并不相当。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事项包括案件的一审(二审)至执行程序的所有法律事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尽职守参加案件的全部诉讼活动,而根据原告的举证,在该案的诉讼活动中,原告指派胡剑桥对诉讼材料进行整理、提交答辩状、质证意见、参与保全异议听证,相对于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原告所实际花费的工作时间与其所主张的代理费并不相当。其次,原告所代理的上述案件以调解结案,并未实际开庭审理,协商过程及调解协议也是由该案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完成,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故对于原告,该案所处理的法律事务难度较低,其所花费的精力较少,与其所主张的高额代理费亦不相符。所以,对原告主张除基本代理费60万元外,再要求被告按照法院调解结果金额与诉讼标的额差额比例收取风险代理费,该收费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履行委托事务的工作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代理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另外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用,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万元及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8元,由被告江苏辉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由原告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负担4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8元。(开户行: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张振业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1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