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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洪开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开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94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开富,男,1989年1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开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鹏、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洪开富在自己打工的西昌市胜利北路“火起来”木炭无烟烧烤新灶柴火鸡店内,趁失主李某不备,将其黑色手提包内黑色钱夹盗走,随后洪开富到店内厨房洗碗操作间,打打开钱夹,从钱夹中盗走现金1600余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2日早晨,店主李某甲在西昌市九重天附近发现洪开富后,报警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洪开富裤包内查获赃款580元,其余赃款已被其挥霍。现场查获的赃款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洪开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开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检查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洪开富的供述、前科资料、户籍资料和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开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洪开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开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开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退赔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